张家界新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新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湘08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姣艳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质保金65000元,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共计219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18年11月5日至24日,共计13天的工程款24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也是事实。2、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3、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新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3天的工程款24000元,双方在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说明里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2.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3.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泰公司支付***瑞公司质保金65000元、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共计219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新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9日,***新泰公司(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总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载明:1、工程项目名称为***市长输管道末站—武陵源城燃管道(专线)工程段D219燃气管道镁合金牺牲阳极阴极保护工程;2、工程总价款65万元,工期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30%作为定金,乙方材料、设备、人员进场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30%;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20%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施工最后一个月,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3、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无偿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属于乙方原因引起的维修,由乙方无偿提供服务,乙方收到甲方维修通知72小时内,维修人员应抵达现场,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4、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两倍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6日,因武陵山大道交叉作业影响施工进度使工期后延,加上门站建设未能同步进行使得5KMD219燃气管道阴极保护工程目前无法施工,为确保工程的连续性完整性及整体质量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主要载明: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10天内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含辅材)运至甲方工地由监理、甲方代表共同验收签字确认;2、乙方将余下未安装的材料移交甲方库房保存,乙方负责为甲方培训3名施工人员,培训效果以甲方受培训人员能完全掌握并合格施工为准,则余下工程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提供免费技术支持;3、工程费用结算:材料移交、培训合格及已完成安装的工程测试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合同总价款65万元,甲方已付447800元,还需支付137200元)。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交付日期为质保期起始日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支付乙方;4、乙方在原合同工期以外时间施工(9月7日—11月6日),甲方按每月48000元费用,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96000元,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此工程阴极保护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负责免费进行测试验收。201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载明:1、所有按合同支付的款项,乙方均需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发票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支付;2、若乙方未在合同支付期限提交发票,该款支付的时间按发票提交时间顺延。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11月26日,***瑞公司先后开具金额共计7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新泰公司,***新泰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累计向***瑞公司支付681000元,余款65000元未支付。***市长输管道末站—武陵源城燃管道(专线)工程段D219燃气管道镁合金牺牲阳极阴极保护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新泰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说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新泰公司是否应支付***瑞公司工程款24000元;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新泰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原合同工期以外时间施工(9月7日—11月6日),甲方按每月48000元费用,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96000元,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审理查明,***新泰公司就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合同工期以外施工时间产生的费用96000元已向***瑞公司进行了支付,***瑞公司亦予以认可;***瑞公司主张在前述施工时间之外又另行施工15天产生费用24000元,***新泰公司予以否认,***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有质保金的条款,但对质保金的性质、用途等未明确约定。关于质保金,目前通常有两种认识,一是质量保修金,即为落实项目工程在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建设方在保修期内对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方向施工方全额支付的前提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二是质量保证金,即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预先付给建设方,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其本质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建设方向施工方支付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故无论是质量保修金,还是质量保证金,其全额支付的前提均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费用结算:材料移交、培训合格及已完成安装的工程测试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交付日期为质保期起始日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支付乙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保修期限及责任、违约责任等意思表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实质为质量保修金。***新泰公司向***瑞公司全额支付65000元质保金的基本条件是,***瑞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测试验收合格并向***新泰公司交付,且在一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虽然***新泰公司向***瑞公司已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但并不能由此免除***瑞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测试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新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新泰公司对***瑞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测试验收合格并向其交付的事实予以了否认,故不能仅就***新泰公司已向***瑞公司付款90%的事实推定***瑞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新泰公司的事实成立,***瑞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现***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新泰公司支付质保金6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瑞公司可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权利。***新泰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三,如前所述,***瑞公司主张***新泰公司欠付工程款2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新泰公司未支付***瑞公司质保金65000元,亦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新泰公司未构成违约,***瑞公司要求***新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请求,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05元,由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经查,双方在《天然气管道阴极保护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先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款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尔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交付日期为质保期起始日期,但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不影响原合同所有内容。迄今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工程并进行了验收。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有工程款24000元未支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工程款24000元未支付方的事实,上诉人称只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被上诉人未支付质保金不构成违约,对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益瑞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