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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7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与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82民初5247号
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城东下塘村。
经营者:***,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坛区城东立洪钢模出租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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