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2民初3592号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484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缆”)与被告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8年5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41475元款项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付款,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泰电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华东电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391050元的电缆;第二组,出库单原件一份及增值税发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从原告处订购的全部电缆;第三组,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475元。被告宏泰电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东电缆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华东电缆作为供方、被告宏泰电气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东电缆为宏泰电气提供价值391050元的电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60000元,剩余货款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卸车。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采购合同上**。2017年12月20日,原告将电缆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许昌文化路与***路交叉口莲城首府项目部,被告宏泰电气的业务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8日,原告华东电缆向被告宏泰电气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5月5日,仍下欠货款41375元。被告宏泰电气在该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且***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东电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391050元的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宏泰电气仍下欠原告华东电缆货款41475元,故原告华东电缆要求被告宏泰电气支付下余货款4147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许***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