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103民初3267号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4707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067801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2-CJJT-ZBZC-ZL-044);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468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54685.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2-CJJT-ZBZC-ZL-044),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累计供货价值3754685.1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3054685.1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分别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以及平顶山××,本案原告只将中汇公司列为被告,而没有将合同中的第三方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将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贵院依据合同只能处理涉及郾城区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致力于开展业务战略合作,甲方依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条款,指定乙方为其货品采购的供货单位之一,乙方基于甲方的销售优势原则上向甲方提供最优惠的市场价格。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详见本协议附件。与甲方合作的实际用货单位如有采购需求,甲方、乙方按本协议附件中的合同文本与甲方指定的实际用货单位(以下简称“用货单位”)签订具体的《供货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具体约定每次采购的供货数量、交货时间及供货地点等,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己就附件《供货三方合同》及项下所有附件等各项内容进行了充分审阅协商,均无异议。货品价格及货款结算:1、本协议项下货品价款按附件《价格清单》执行,增值税税率13%。合作期限内各项不含税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做调增。结算总价=依据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不含税综合单价及调价机制(如有)确定的三方合同签署时货品的不含税综合单价×三方合同中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实际供货数量+增值税税金。付款方式:本协议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根据用货单位项目施工进度如需分批次供货,可分批次按下述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相应批次的款项。(1)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分批结算:(2)预付款:无预付款:(3)三方合同签署完毕,每月20号之前供应的货物,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月末最后一天之前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4)项目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书),每份三方合同供货完毕且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每份三方合同对应结算总价的100%;如到货验收后4个月,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须支付该笔货款,但乙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有意继续合作的,应于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续签;否则,协议于期限届满次日终止。
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需方)、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用货单位)签订了《供货三方合同》;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平顶山昌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用货单位)签订了《供货三方合同》;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平顶山昌建荣邦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用货单位)签订了《供货三方合同》。上述合同对采购货品规格型号、数量供货时间、供货地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后于2021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漯河市昌建五悦里二期货款金额为191425.85元;于2021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漯河市昌建五悦里二期货款金额为191425.85元;2021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漯河市昌建五悦里二期货款金额为116395.65元;2021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平顶山昌建誉峰货款金额为1433516.42元;2021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平顶山昌建誉峰货款金额为112524.95元;2021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平顶山昌建誉峰货款金额为693821.51元;2021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平顶山昌建***悦台货款金额为1076293.36元;2021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平顶山昌建***悦台货款金额为130707.41元。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表上均加盖公章并签名。以上共计3754685.15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2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下余货款3054685.1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及《供货三方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2-CJJT-ZBZC-ZL-044)。因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现该合同还未到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4685.15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供货合同及结算表,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3754685.15元,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表上均加盖公章并签名,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下余货款3054685.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468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由第三方支付货款的90%。因双方签订的《2021-2022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同签署完毕,每月20号之前供应的货物,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月末最后一天之前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4)项目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书),每份三方合同供货完毕且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每份三方合同对应结算总价的100%;”依据上述约定,三方供货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系甲方,也即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且双方已结算,故被告应支付结算总价的100%。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以3054685.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在结算后30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5468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54685.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31238元,由被告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