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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2民初3770号 原告:吴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2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款项47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缙云某运输服务部为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地运输土方、水泥块,运输费分别为2024年5月3日31000元、5月4日为3160元、6月6日为7760元,计41920元。2024年6月,缙云县某建材经营部为被告购买粉墙砂、石粉材料,货款为5820元。以上款项共计47740元。2024年7月12日,缙云某运输服务部、缙云县某建材经营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运单详情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缙云某运输服务部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41920元。缙云县某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提供粉墙砂、石粉材料,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5820元。缙云某运输服务部、缙云县某建材经营部转让债权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1920元、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吴某运输费41920元、货款5820元,计47740元,并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吴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