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广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757号 原告:浙江广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青春路社区望民巷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99号置信大厦1101、1102、1103、1104、1203、1204室。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广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千公司)与被告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用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投保了保险。***为原告公司承建项目的架子工。2019年2月17日,***在项目工地拆除支模架过程中,从二层坠落致头部、胸部脊髓损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30日,***的事故伤害,被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编号:永人社工伤(2019)1685号】。后被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6月12日,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级伤残。2020年9月8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对***进行了理赔。同时,协议约定,各项费用40万元,包括投保于被告处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20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委托授权书,约定***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意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保险工伤所赔付的残疾赔付费用均委托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的事故伤害被告拒绝进行理赔。 被告中韩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按照行业安全操作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承建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中韩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17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在投保单中做了特别约定,约定的第二条内容是“除外责任包含保险条款规定的所有除外责任,同时……违反高空作业及相关安全生产或操作管理规则,以及不按施工规章制度操作和不按照行业安全规范操作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均为除外责任,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同时保险单中也做了相同的约定,前述约定构成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保险人未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规范进行高空作业。被保险人***系原告所承建项目的架子工,2019年2月17日,***在拆除架子过程中,从二层坠落,高度约为4米,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因此被保险人出险时处于高处作业状态。根据理赔询问笔录,被保险人承认在作业过程中有佩戴安全帽,但未佩戴安全绳和其他安全防护用品。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2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其中第7部分高处作业条款中规定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施工现场应根据使用部位和使用需要,选择符合现行标准要求的安全网;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区者必须戴好安全帽;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应系安全带。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承建商,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工人,明知建筑行业安全操作规范,且被保险人在理赔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入司时有接受安全培训,但被保险人出险当天仅佩戴安全帽,并未佩戴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规范进行高空作业。 三、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未按照行业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出险当天未遵循高空作业安全规范,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后头部、胸部、肩部多处受伤。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未按照行业安全规范操作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为除外责任,被告按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中韩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17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载明:“除外责任包含保险条款规定的所有除外责任,同时……违反高空作业及相关安全生产或操作管理规则,以及不按施工规章制度操作和不按照行业安全规范操作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均为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字体未作加黑加粗等特别提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字迹潦草不清。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被保险人***将相关保险索赔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向被告保险索赔的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字体未加黑加粗,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明显标志,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为手写字迹潦草不清,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就特别约定项下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广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