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513号
原告:***,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花园52、53号C区2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咏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成为被告咏袁公司的员工,被告派遣员工到**集团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6:00-10:30,下午1:00-4:00.在2017年6月之前原告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来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的名称从2017年至今发生过两次变更,第一次变更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由苏州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变更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欲申报工伤,需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咏袁公司辩称:一、原告进入我司提供劳务时已满50周岁,已到退休年纪,并与我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述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执行工作任务,不是工伤也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咏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2019年5月27日10时40分左右,***骑三轮自行车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受伤,交警部门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对方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
咏袁公司的原名为苏州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更名为江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更名为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每月**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代发工资;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每月由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代发工资。
2018年7月2日,江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从事劳务工作,协议期限24个月,从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负责保洁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17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8日转账。
咏袁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了***的领取工资记录。咏袁公司**称,因公司的人事已经换了好几拨,能找到的最早的是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于2014年12月份在该司提供劳务,此时***已年满64周岁,与该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该司也无法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在江苏省吴江区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东海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未在该县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东海县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于2010年7月在东海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保险金为14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被告咏袁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7月即开始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自述自2013年3月至被告咏袁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咏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咏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