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杰瑞电子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年息按1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借款2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按照年息10%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息2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986.11元(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即被告出庭代理人)是被告股东之一,其准备自身向公司融资渡过困境,但是又因为其是实际经营人,所以不方便向公司进行融资,故***凑了20万元,加上***弟弟(即原告父亲)的5万元,共计2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向公司进行了融资,故借给被告的25万元中20万元是***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双方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5万元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史情况,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因在工作中发生了工伤需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20万元,原告是不知道也不管该20万元钱款具体由谁来支付,***是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他来支付也是合理的,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钱款中的20万元是原告的工伤赔偿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划款20万元,该款项是***个人的,且认为若发生了工伤,应该由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本人不可能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举证了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旨在证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与原告对于工伤达成意向后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告确实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20万元,嗣后被告又以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年息按10%计”,该借条被告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5万元。
2、2012年11月6日,***分两笔,每笔10万元,共向原告***账户划款20万元。
3、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病史描述为“患者于2小时前工作时右胸腹部受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为***当时在公司的时候被掉下来的物品砸到而发生了人身伤害,确实发生过肝切除,也是为了解决这个事情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以便以后由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但并没有说过给原告20万元,而且即便给原告20万元的话也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事情,且也应该有书面材料对赔偿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的这笔20万元是***本人的。
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期一年,到期年息按10%计”的含义分别陈述为:原告认为是借期一年,年息按10%计算;被告认为借期一年,年息按10%计算,也就是一年的利息是25000元,至于到期后如何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5、审理中,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庭的代理人***经被告证实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亦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在庭审中对2012年11月8日形成的借条及于同日收到25万元借款不持异议,仅认为出借给被告的25万元中的20万元系***本人所有,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2012年11月6日账户收到20万元并以该款项作为来源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借25万元也不持异议,仅认为该20万元属于原告的工伤赔偿款,至于是被告还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则在所不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人身伤害的事实,分歧在于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工伤赔偿款,被告则认为该20万元属于***本人所有,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的合意。就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纠纷,从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显示的出借人系本案原告,本院也已查证了该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划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在本案中亦无法判断划款的原因,鉴此,本院依据借条以及汇款凭证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用于出借给被告款项中的20万元是否如被告所述属于***本人所有亦或如原告所述系工伤赔偿款,相关人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一年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上海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