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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119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款60000元及利息15930元(自2023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4年3月21日为1593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计807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6月23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7台,合同总金额59.21万元,合格证单位名称为曲靖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金山购物广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将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汇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电(扶)梯设备发货前15天,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汇付至原告指定账号。被告在电(扶)梯设备发货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20%一次性汇付至原告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要求已于2022年8月8日将5台约定的电梯发货。现据发货之日已逾6个月,被告除已支付货款36.74万元外,仍应支付剩余货款9.8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3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9.81万元,若到期未付,被告张某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自认二被告后仅支付了货款3.81万元,余款6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张某也未尽连带担保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担保书、法律服务合同书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800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