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结果是十分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宜。具体表现在:电信南昌公司以不发工资为由威胁**和营业厅签订无效空白的劳动合同,并由电信南昌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开除**。2019年4月1日至11月15日**在微信群里服从的都是电信南昌公司的安排工作,所以**应该是和电信南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电信南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南昌公司已经举证**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向**支付劳动报酬,**称被威胁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电信南昌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南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电信南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大士院4区周边范围片区电信业务,承包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乙方应在其包区内自行开设符合甲方要求的专营门店,自行招聘营业员、客端人员、行销人员各至少一名组成承包运营团队,乙方聘用人员发展的业务酬金和承包费用由乙方自行与其所聘人员协商签订,乙方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定期接受电信南昌公司监督。电信南昌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承包酬金。2019年4月4日,**成立了南昌市东湖区**手机专营店。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多次通过微信向**转账。**、电信南昌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的是客端工程师工作。**持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工衣、工牌系电信南昌公司许可使用。**因与电信南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电信南昌公司自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0)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电信南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支付工资。还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鸿联公司安排**从事网络技术工作,具体岗位职责、工作要求按照岗位说明书及鸿联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25日,**与鸿联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资结算至2019年3月31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公司及鸿联公司关联单位(电信南昌公司)提出劳动争议诉求。鸿联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工资。**在鸿联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工衣工牌与当庭提交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了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工衣、工牌,但该工衣、工牌其在鸿联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使用,不能仅凭工衣、工牌就认定其与电信南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截图,结合电信南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电信南昌公司有权对案外人**承包区域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故该截图不能直接反映**、电信南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支付工资;综上,**与案外人**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同时案外人**向**支付了工资,**主张电信南昌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三段分别与**、***、**的录音,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电信南昌公司威胁才签的;2、提交服务投诉典型案例,证明电信南昌公司把我开除了。
电信南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对象身份不明,即使身份与**所陈述的一致,三人并未表述电信南昌公司威胁**签订劳动合同,回答的过程都是记不清楚,录音大段时间都是**自己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证据性质均属于言词证据,即使属实,证明效力也比不上书证,应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例中所反映的是营业厅聘用的客端工程师在对外以电信南昌公司名义提供服务,客户投诉所做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案外人**根据**的建议解除的,因为电信南昌公司与签订了《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客户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电信南昌公司开除**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电信南昌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日,电信南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承包大士院4区周边范围片区电信业务,**自行招聘营业员,并接受电信南昌公司管理;**在2020年7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认可,其于2019年5月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支付工资;**与电信南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仅提交了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工衣、工牌、工号、出工照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电信南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电信南昌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红 龙
审判员 李 恒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