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633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0814P。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以不和营业厅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发不出工资为理由强迫原告与营业厅签定无效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及发放时间、方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虚假理由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南昌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已与案外人南昌市东湖区**手机专营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已由**发放。2、被告与案外人**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2019年承包单元服务质量考核协议》,约定由**承包大士院4区周边范围小区电信业务,承包周期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自行聘请营业员、客端人员、行销人员并发放工资,原告系**自行聘请的客端人员。2019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且自2019年4月起,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原告作为客端人员出现在城区五级承包费表格中,代表**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区域范围内为被告提供了客端服务,完成了客端计件量费用,该费用系被告向**支付承包费用的组成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名片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中国电信”标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服务投诉典型案例曝光(第三期)》、《城区五级承包费》(4月-6月,8月-10月)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4***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三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大士院4区周边范围片区电信业务,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乙方应在其包区内自行开设符合甲方要求的专营门店,自行招聘营业员、客端人员、行销人员各至少一名组成承包运营团队,乙方聘用人员发展的业务酬金和承包费用由乙方自行与其所聘人员协商签订,乙方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定期接受被告监督。被告向**发放了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承包酬金。2019年4月4日,**成立了南昌市东湖区**手机专营店。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客端工程师工作。原告持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工衣、工牌系被告许可使用。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0)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还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鸿联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网络技术工作,具体岗位职责、工作要求按照岗位说明书及鸿联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鸿联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工资结算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公司及鸿联公司关联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出劳动争议诉求。鸿联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在鸿联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工衣工牌与当庭提交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中国电信”标识的工衣、工牌,但该工衣、工牌其在鸿联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使用,不能仅凭工衣、工牌就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五级包区承包经营协议》,被告有权对案外人**承包区域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故该截图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同时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