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0814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女,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电信公司员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温圳电信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温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4MA38M47T2X。
负责人:万龙。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国女、**、进贤县温圳电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笔录的形式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龙国女辩称: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维修网络返回途中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现场**携带了线圈及其他维修工具,且**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中国电信营业厅代办合同,**接受被答辩人委托代办电信网络维修属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此次出行的目的在于帮助被答辩人维修网络,其在处理代办业务的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损害,**为被答辩人进行网络维修,致使被答辩人在**的行为中受益,**的行为属于为被答辩人利益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参照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在考量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相关情况的基础上,酌定被答辩人作为受益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而,答辩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5万元不是偏袒两被上诉人,而是有利于上诉人。按照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代办合同,实际为合作经营合同,且**所开办的电信营业点的人、财、物、奖惩制度等均是由上诉人控制和管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是由于完成电信网络维修业务的路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应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上诉人应共同与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只判决五万元补偿有利于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推卸自己的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进贤县温圳电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龙国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9505.11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进贤县工业园区红绿灯北60米)路段左转弯后,与沿31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路右东侧路边的行人龙国女发生碰撞,造成龙国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进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负全部责任,龙国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国女被送往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南昌是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06922.11元。2020年7月6日,经龙国女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国女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拟定本次损伤参与度为80%);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龙国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龙国女后续治疗费30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2020年10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国女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拟定本次损伤参与度为80%)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国女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9500元;3、损伤参与度为60%。另查明,**支付医药费24000元。2019年6月11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电信营业厅代办合同》,约定:“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乙方(**)代办电信营业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用达成如下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及代办费支付2.1乙方自主租赁店面、安甲方VI规范装修并按电信营业厅规范运营,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和甲方业务酬金相关规定给予乙方代办费,代办费包括运营补贴、装修补贴、业务酬金及各类奖罚等……龙国女的母亲***,出生于1948年1月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儿子龙国印系一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另查明:龙国女户籍所在地进贤县温圳镇路边村委会行政区划代码为122,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电信网络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
案件事实
龙国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审原告主张
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医疗费82922.11元。
具体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支付医药费24000元。
原审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06922.11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4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2、后续治疗费
30000元
按重新鉴定结果。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9500元。
3、营养费
2700元
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按每天20元计算。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60元(20元/天×4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0元
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800元。
5、残疾赔偿金。
241203元
按一个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计算(30%×60%+2%),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审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60%,一审法院酌定伤残等级为20%,龙国女户籍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为122,一审法院予以采纳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
6、护理费
18000元
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按每天115元计算。
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520元(115元/天×48天)。
7、交通费
2400元
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60元(20元/天×48天)。
8、精神抚慰金
15000元
按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予以采纳6000元。
9、误工费
27000元
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
原审原告受伤之日至达到退休年龄为148天,一审法院认可误工天数为148天,误工标准按56元每天计算。计56元/天×148天=828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0、鉴定费
2300元
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由龙国女承担2550元,**承担255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
62462元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长期限的被抚养人一人,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四个抚养人。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长期限的被抚养人一人为6665.07元(12497元/年×8年×20%÷3人)。
1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被子
480元
不予认可。
该费用属护理费用,应合并计入护理费中,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13、拐棍、护理垫、尿不湿、高速公路通费
238元
予以认可拐棍、护理垫、尿不湿费用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拐棍、护理垫、尿不湿费用202元。
总计
489505.11元
31110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龙国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国女不负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龙国女的医疗费用106922.11元、残疾赔偿金146184元、护理费5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288元、交通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5.07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拐棍、护理垫、尿不湿费用202元,合计306001.18元,由**承担。**辩称自己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聘请的员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由其聘请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因原审原告未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系合作经营代办合同,且**维修电信网络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系在从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指定的代办业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作为受益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按照公平原则,应该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补偿5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龙国女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由**垫付),由龙国女承担2550元,**承担2550元。**支付医药费24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龙国女人民币231751.18元(应赔偿306001.18元+鉴定费2550元-垫付款24000元-鉴定费2800元-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补偿龙国女人民币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龙国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由**承担2487元,龙国女承担1834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年11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进贤县温圳镇CRM工单明细表》、《2019年11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进贤县温圳镇障碍工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当天,即2019年11月23日,上诉人未通过10000号向**发出任何电信障碍维修业务的工联指令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江西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月并未向上诉人申报过电信网络故障。被上诉人龙国女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未通过其他的途径指派被上诉人进行电信网络维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龙国女的质证意见。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也存在异议。温圳镇的用户通过10000要求维修的非常少,直接打维修点负责人的电话反而非常多,本案中,确实不是通过10000派单的,是客户直接打**的电话通知上门维修的。本案照片证据及交警的问话都印证了这一事实。**确实是维修网络后去另一家客户家中维修途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只是为了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而可以不承认**当天是去维修电信网络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因**自认其并非接到10000派单前往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修理网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未通过10000号向**发出电信障碍维修业务的工联指令单”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自然段“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从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电信网络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有异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从该公司维修电信网络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且事发当日是周六,事故发生时间是18点至19点期间,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电信的重要客户,他的网络维修一定是通过派工单的方式进行的,我方提供了补充证据证明事故当月,该公司都没有报修网络。除了**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事发当日下午其并非接到电信10000号的派单去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网络,而是在接到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报修电话后前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仅凭**的陈述认定“**是从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电信网络回来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认定的龙国女应得的赔偿数额306001.1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称事发时系从事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指定的代办业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即便**是在维修电信网络回去的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但**与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职务致害与劳务致害的相关规定,且**并非是在从事电信业务时致人损害,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南昌分公司要求不予承担50000元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国女因本次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款应由**全额负担,**应向龙国女支付赔偿款281751.18元(应赔款306001.18元+鉴定费2550元-垫付款24000元-鉴定费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国女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1751.18元”;
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龙国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龙国女预缴),由**承担2487元,龙国女承担1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芸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