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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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63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0814P。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移动南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电信南昌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2、依法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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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700元;3、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江西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南昌办事处下发了《关于要求新**大市场光纤到户工程尽快验收》的通知,对新**大市场光纤到户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做了部署,原告作为基础通信运营商,多次与新**大市场建设方洪大公司协商宽带业务入驻事宜。期间,洪大公司提出运营商如需进驻新**大市场须向其业务分成,否则不得进驻。经江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发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南昌电信公司)为进驻新**大市场与洪大公司违规签订了业务合作分成协议并实际入驻新**大市场。原告认为,南昌电信公司为了抢占市场,满足洪大公司的违规条件,给予洪大公司分成等财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以谋取对原告南昌移动公司的竞争优势,限制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且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南昌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适格,江西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南昌办事处下发的通知以及原告洽谈的对象均为新**大市场的建设方江西****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2日,洪大公司向答辩人南昌移动公司以及南昌联通公司分别送达了关于商请各通信运营商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的函,约定新**大市场网络是否提交验收或入驻事宜的主体为洪大公司,并非原告,且原告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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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如省通管局的相应文件记录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行为。二、新**大市场的网络建设方亦为洪大公司,答辩人在洪大公司的应邀下与洪大公司达成使用其网络资源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洪大公司发出的要约规定时间内就使用其网络资源一事进入该市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原告南昌移动公司在新**大市场有使用网络资源的事实,答辩人不存在限制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行为。四、原告所称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损失是依照**大市场旧址端口使用情况进行的计算,显然参照的数据没有根据。南昌**大市场改造后内部的构成、商业的变化都与之前有非常大的不同,仍依照原来的旧情况是无法证明的,且原告仅提供一张表格外,无其他相应用户的清单,更不能达到其证明有损失的目的。综上,答辩人与洪大公司进入**大市场的行为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存在商业贿赂,限制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新**大市场光纤到户工程尽快验收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新**大市场内通信运营商统一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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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江西省通信管理局《整改通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损失计算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抄送的《关于商请各通信运营商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的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承诺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签章页,因系复印件,且证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新**大市场现场照片,因该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出台了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关于商请各通信运营商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新**大市场将于2020年8月底隆重开业,根据楼盘和商务楼宇的定义,我公司新**大市场本期开业分为商务楼宇C3、C4和纯商业店铺A区、B区两部分,目前有部分业主和商户已经入驻,前期我公司已向各通信运营商寄发了通信合作协议草案。近日收到昌通信质监[2020]第5号《关于要求新**大市场光纤到户工程尽快验收的通知》,我公司非常重视,经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研究讨论决定:一、“商务楼宇”部分:C3、C4,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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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要求,我公司投资建设的通信设施,提请江西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南昌办事处尽快进行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谢绝各通信运营商接入使用。二、“纯商业店铺”部分:A区、B区,不属于强标范围,我公司投资建设的通信设施,通信运营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自主进行验收,出现质量问题由各通信运营商自行承担。三、C1、C2、C5、C6、C7、C8、C9、C10、C11、C12、C13、C14、C15、C16,暂未确定后再行商定后续工作。本期开业,市、县二级政府高度重视,请各通信运营商于五日内与我公司协商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及时为业主和商户提供通信业务服务,营造和谐融洽的社会氛围。”后原告以被告为抢占市场,满足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违规条件,给予洪大公司分成等财产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谋取对原告的竞争优势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庭审后向我院回复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认可其公司通讯业务进驻了新**大市场的C区商务楼宇。被告庭审认可其公司通讯业务进驻了新**大市场的A、B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江西****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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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将其新**大市场的通信运营业务通过函告的方式商请各通信运营商进行通信业务合作,并非只单独排他性地商请被告电信南昌分公司进行合作,而排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运营商的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予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分成等财产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以谋取对其公司的竞争优势而进驻了新**大市场的主要运营区C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庭审中认可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只向其公司开放了新**大市场A区、B区商业店铺,被告通过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的方式入驻了C区,庭审后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中又陈述其公司亦进驻了C区,前后矛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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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