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起某某、普某某、第三人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8民初68号 原告:龚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 被告:***,女,傈僳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 第三人:雷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680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推销冰空瓶,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送货1.7升冰空瓶销售给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每个0.24元,冰空瓶盖子每件210元,货款于单月底结清。协议后,原告分17次送货到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推销冰空瓶263235个,减去损坏3500个,剩余259735个,冰空瓶盖子27件,由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和***、***负责验货和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公司在能禹因生产需要,一直从***家买空瓶,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7日前,公司都从***家买空瓶,***曾经说过他忙不过来,冰厂转给他人了,但送货的人还是原来的人。2015年12月27日,有个称是***家业务人与雷某某及冰厂***、***核对供货数量,***签字确认,并说其业务已经转给雷某某,之前的账由雷某某与公司结账。公司已经向雷某某履行了所有货款72965元,雷某某出具了收条,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负责收瓶并在单子上签名,钱已经付给雷某某了。 被告***辩称,我是冰厂员工,是***叫我负责签字。 第三人雷某某辩称,2015年12月27日***、***、***我们三方一起对账,说好***和龚某某的款由我负责,蔬菜责任有限公司差欠***的钱由我支付。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冰空瓶是我送去蔬菜公司,我收取的货款是72965元,***给我写了承诺,说以后不再进入收取空瓶。 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给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的冰空瓶价款是多少元?应由谁支付?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供货结算记录,证实第三人雷某某差欠原告货款680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供货结算记录、收条、转款凭证,证实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雷某某对冰空瓶款经过结算,已经将冰空瓶款付清给第三人雷某某后,第三人雷某某没有向原告龚某某支付货款680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原告龚某某向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能禹冰厂销售价值68006元的冰空瓶,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另查明,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能禹冰厂在向龚某某收购冰空瓶的同时,还向第三人雷某某收购冰空瓶。2016年4月22日,被告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能禹冰厂与第三人雷某某结算货款时,已将原告龚某某销售的冰空瓶款68006元一并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经付给了第三人雷某某,雷某某向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雷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向原告龚某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龚某某销售给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能禹冰厂价值68006元的冰空瓶后,销售款已被第三人雷某某领取,第三人雷某某领取原告龚某某货款后,应当将该货款付给龚某某。第三人雷某某提出已将货款付给了原告龚某某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雷某某应承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68006元货款的责任;被告元谋县蔬菜责任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雷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负有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冰空瓶款68006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第三人雷某某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余款750元退还原告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