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1民初329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74年8月6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68年8月4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84年4月9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以上十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高州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MA4UPKML4W。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981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以上十二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14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承担违约责任7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本案的第二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1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229号大院人民家园六梯13户的住户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加装电梯。由家住902房的原告作为牵头人,召集各户业主就加装电梯一事进行开会。经过三次会议后,决定由13户业主共同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处理电梯安装事宜。2018年5月,共有两间电梯公司有意承揽该电梯安装工程,分别是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和另一家电梯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由原告***作为代表于2018年6月26日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个月,签约1天内交付总价的40%作为定金,提货前35天再支付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安装后验收合格15天内结算总价的10%作为总价算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及12户户主陆续通过微信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141000元。但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受到原告及住户的款项后,从签订合同到今天仅仅是砸了一个电梯井,其他任何工序都没有进行。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电梯,因此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原告***、***、**、***、***、***、***、***、***、***、***、***、***集体开会讨论对其所居住的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229号大院人民家园小区6栋加装电梯事宜,并于2018年5月8日集体授权原告***作为代理人办理安装电梯的相关法律事务。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电梯价格、付款条件、质量保证、应由需方完成的工程项目等事项,其中包括电梯总价款为195000元、交货期为2个月、约定的付款方式:1、签约1天内交付总价的40%作为定金;2、提货前35天再支付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3、安装验收合格15天内结算总价的10%作为结算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十二名原告陆续向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共140000元的电梯款,具体如下:1、301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4000元,被告同时给301户户主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收据;2、302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3000元,被告也向3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收据;3、401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6000元,被告同时给401户户主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收据;4、402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6000元,被告同时给4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收据;5、501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9000元,被告同时给501户户主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收据;6、502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9000元,被告同时给5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收据;7、601户户主于2018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另外601户户主通过微信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6300元,再由原告***向被告转账6300元,实际上601户共向原告支付了12300元,但被告没有向601户户主出具收据;8、602户户主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另外现金给付10000元给被告,合计14000元,被告向6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收据;9、701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10000元,被告同时给701户户主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收据;10、702户户主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了共12000元,但被告向7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收据;11、801户户主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另外的15000元是通过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被告向801户户主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收据;12、802户户主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通过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被告向802户户主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收据;13、原告***即902户户主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了50000元,这50000元其中包括902户的18700元,801户的15000元,802户的10000元,601户的63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仅仅是砸了一个电梯井,再没有进行其他的工序,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梯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书》;2.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146000元;3.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承担违约责任78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书》;2.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141000元;3.判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十三名原告承担违约责任78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他十二名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但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梯给原告使用,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电梯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解除《电梯合同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141000元,经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确定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收取到原告的电梯款为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电梯款人民币共计14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况且,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即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总造价款195000元的40%(即78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以个人微信账户收取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按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书》。
二、限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对上述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退回已经收取的电梯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茂名市广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柱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