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3401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名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YC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办理抵押和查封,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01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