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9210号
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道尔奇拜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工博园第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道尔奇拜恩电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730元,由原告无锡华庄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