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

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5328号 原告: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日梅兰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9日以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梅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梅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商誉损失5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6日劳动报酬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任职销售项目经理期间,与案外人成立了叁陆玖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玖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主要表现为:1.叁陆玖公司的成立和经营利用了原告公司的图纸技术、客户和供应商等资源,***是叁陆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原告的客户发展为叁陆玖公司客户;3.***违背劳动者最基本的忠诚和保密义务将原告公司的保密信息提供给他人;4.***系原告公司高管骨干,其经营叁陆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公司的持续侵害。原告认为,在原告已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违背忠诚勤勉的高管义务,亦违背了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基本义务,明知故犯,有违诚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其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管理秩序,同时也给原告的合作方客户造成严重损害。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5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失职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利益。被告并非原告公司高管,双方之间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非原告客户,其与叁陆玖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从原告处离职后才成为叁陆玖公司股东。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每月向被告发放的7,000元会在业务提成结算时扣除。业务提成的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支付50%,预留40%在年底结算,再预留10%在三年后结算,所以被告提成款也没有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2019年1至3月业务人员项目净利润分成表》、商标注册证、XX公司的转账回单、叁陆玖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工商信息,被告提交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504号裁决书。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销售部2020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屏、旭日梅兰工程销售群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处高管,为逃避责任而主动离职。被告对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否认自己系原告处高管,且认为离职是受被告胁迫。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出示目标责任书的原件,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可予确认,但仅凭聊天记录中对被告称呼为“周总”,难以认定被告是负有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被告离职时与同事告别也难以推断出被告是为逃避责任而主动离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玻璃产品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员工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附语音条文字摘录、采购合同及材料清单,以证明XX公司向被告订购原告产品,但被告提供的却是叁陆玖公司产品,导致原告公司利益损失9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亦否认沈某为其对接客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出示该组证据原件,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被告作为原告销售,原告产品上有被告联系方式实属正常,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沈某是被告的对接客户;至于沈某与***的聊天记录系发生在***离职后,涉及沈某向***订购原告产品的事实主要由***先行阐述,沈某再予附和,故沈某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现沈某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的采购合同并没有***的签名,2021年3月25日签约时,***亦非叁陆玖公司的股东,故本院难以推定***与XX公司的9万元采购合同有关。另外,该采购合同系XX公司与叁陆玖公司建立,原告并未向XX公司交付合同标的产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有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旭日梅兰公司系经营销售“旭日梅兰”、“旭日琉璃”品牌玻璃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岗位,劳动报酬约定为被告所经手项目的毛利润70%,支付方式为50%于当季度末支付(扣除已按月支付的固定工资),40%于当年年底支付,10%于三年期满支付。双方之间未签订保密或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叁陆玖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程某和高某,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经营项目有建筑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等。 2021年4月9日,案外人XX公司向案外人叁陆玖公司转账支付了45,000元。 2021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9月29日,被告***接替高某成为了案外人叁陆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1年11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就本案诉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2021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504号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对于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之间亦无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故被告离职后经营同类产品亦不能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2,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原告以被告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返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