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8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安厦明珠A幢3单元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梅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梅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返还2020年9月10日至其主动离职期间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7万元、向客户公司书面致歉声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或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旭日梅兰公司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旭日梅兰公司未能出示销售部(2020)目标责任书的原件,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旭日梅兰公司承担。但实际情况是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前上海已进入封控状态,而一审庭审是在疫情封控期间通过线上庭审的方式进行。但法庭未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并认为是旭日梅兰公司主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承担不利后果,此做法显失公平。2.***的高管身份对于认定其系负有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具有关键影响。聊天记录中对***称呼为“周总”,以及旭日梅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聊天记录中有明确指出,***对公司普通员工负有管理权限及义务。一审法院不考虑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力,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3.***曾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不止一次提出其作为高管的薪酬利益问题,更说出“原告公司只是一家皮包公司他们没有自己的专利和商标,都是找人代加工贴牌,故被告方即使任职期间有飞单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损害,因为客户都是被告自己找的”这类挑衅与蔑视法律法规的言论,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发问调查而是一味加重旭日梅兰公司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二)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仅违背忠诚勤勉义务,而且蓄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于旭日梅兰公司财物以非法方式占为己有。1.旭日梅兰公司以完整的证据链条向法庭呈现事实,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无书面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判定作为高管的***没有相关义务,而事实上劳动者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业务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系劳动法规定的应有之意,用人单位客户资源,商业秘密等均应得到劳动者特别是具有高管身份的劳动者的遵守。***声称旭日梅兰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时而声称其与旭日梅兰公司是合伙关系,时而声称双方系劳动关系,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是为了逃避违法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经营同类产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错误。***不仅于离职后,早在其在以高管身份任职于旭日梅兰公司期间假借旭日梅兰公司产品名义暗地经营同类产品。***于2021年9月29日(离职三个月内)即成为叁陆玖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玖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的离职是其单方面认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旭日梅兰公司未对其完成调查以及追责,且工商审批及相关程序变更申请亦需要很长时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一审判决结果脱离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旭日梅兰公司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亦不可免除***的法定责任,不影响***违背忠诚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旭日梅兰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从而给旭日梅兰公司商业利益及商誉方面造成损害的事实。3.***声称旭日梅兰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旭日梅兰公司要求返还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体现了该判决的前矛后盾以及事实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旭日梅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旭日梅兰公司经济损失,旭日梅兰公司主张***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旭日梅兰公司一审中单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且根据旭日梅兰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反而证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明知其与叁陆玖公司交易,无法证明***假借旭日梅兰公司名义欺骗南通三建公司,亦无法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叁陆玖公司的该交易应由旭日梅兰公司完成。旭日梅兰公司仅提供与微信备注所谓的南通三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南通三建公司系旭日梅兰公司长期合作客户。2.旭日梅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即系叁陆玖公司实际控制人,更未证明***利用旭日梅兰公司的图纸技术、客户和供应商资源。***与旭日梅兰公司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旭日梅兰公司亦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离职后入职叁陆玖公司系***的权利。3.旭日梅兰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系高管,属于对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误解,高管有其特定的含义及范畴,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均属于高管,而***只是旭日梅兰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之一。4.旭日梅兰公司并未证明其生产、经营、工作存在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旭日梅兰公司所谓的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系两案外人的交易金额,直接将该交易金额等同于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二)旭日梅兰公司主张***支付侵犯其商业秘密及商誉损失无事实依据。1.旭日梅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旭日梅兰公司提供与所谓的南通三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欺骗旭日梅兰公司客户。3.旭日梅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及商誉损失为50万元。(三)***不存在应当返还旭日梅兰公司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万元。***作为旭日梅兰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系依据自身销售业绩享受销售提成,***已得部分均为其所应得的。旭日梅兰公司不仅无权主张返还,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足额向***支付款项的义务。2.旭日梅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其主张***返还其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万元无事实依据。(四)旭日梅兰公司一审中诉请部分仅包含支付经济损失59万元以及返还2020年9月10日至离职期间支付的劳动报酬7万元,而二审增加了向客户公司书面致歉声明、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增加诉请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程序审理,违反程序规定,且增加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旭日梅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旭日梅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商誉损失50万元);2.判令***返还旭日梅兰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6日劳动报酬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旭日梅兰公司系经营销售“旭日梅兰”、“旭日琉璃”品牌玻璃的企业,***在旭日梅兰公司任销售岗位,劳动报酬约定为***所经手项目的毛利润70%,支付方式为50%于当季度末支付(扣除已按月支付的固定工资),40%于当年年底支付,10%于三年期满支付。双方之间未签订保密或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叁陆玖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经营项目有建筑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等。
2021年4月9日,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向案外人叁陆玖公司转账支付了45,000元。
2021年6月26日,***从旭日梅兰公司离职。2021年9月29日,***接替***成为了案外人叁陆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1年11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旭日梅兰公司就本案诉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2021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504号裁决,对旭日梅兰公司请求均不予支持。旭日梅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对于诉讼请求1,旭日梅兰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之间亦无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故***离职后经营同类产品亦不能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旭日梅兰公司亦未举证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2,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旭日梅兰公司以***造成旭日梅兰公司损失为由要求***返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旭日梅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提出异议,主张劳动报酬不限于一审文书所认定的内容,实际应当以销售部(2020)目标责任书为准,包含基本工资等。***不认可旭日梅兰公司的异议。经审查,关于旭日梅兰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销售部(2020)目标责任书中所涉基本工资的约定,并无***签字确认,亦未得***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旭日梅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合伙人股权协议书、2.合伙人一致行动协议、3.***工资提成付款明细,以证明***在旭日梅兰公司任高管职位,享受管理津贴。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伙人股权协议书与合伙人一致行动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同时签订,因旭日梅兰公司股东***未转让股份,***也未支付相应的股权协议书约定的钱款,旭日梅兰公司亦未进行股权转让以及登记,该股权协议书以及行动协议并未实际执行。***仅作为旭日梅兰公司销售人员享受销售提成,从未享受股权分红。公司高管有其明确的法律定义及范畴,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证实***为旭日梅兰公司高管。根据旭日梅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项目净利润分成表可知,***系依据自身销售业绩享受销售提成。
二审中,旭日梅兰公司确认其本案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9万元之诉请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支付旭日梅兰公司经济损失59万元并返还2020年9月10日至主动离职期间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7万元,***是否应当向客户公司书面致歉声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存在争议。
旭日梅兰公司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而请求***支付经济损失,但双方未有关于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协定约定,且根据在案证据也难以认定旭日梅兰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旭日梅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正如一审所述,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旭日梅兰公司要求***返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旭日梅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向客户公司书面致歉声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等诉请,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亦未得***认可,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旭日梅兰公司的上诉请求,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外,其余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旭日梅兰装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