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郭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5民初33620号 原告:郭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注册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原告表示其工作地点先后为本市青浦区,即劳动合同履行地非长宁区。基于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