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3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先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一审起诉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健二审提出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受***委托参与有关工程事宜,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院认为,按***的上述主张,其应为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健一审未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不成,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