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微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锦丰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住所地云**省昆明市春城路上苜蓿村**号村1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民航快递有,住所地**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路**号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微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微木公司上诉称:一、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员工从未向微木公司的受托人瑞科仪器(厦门)有限公司出示过或者提示过快递面单背面的协议条款,微木公司及受托人不可能与其就快递免单背面的管辖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思,双方只是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单背面的管辖条款对微木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来确定管辖法院错误;二、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所提供的免单背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从未就管辖条款向微木公司或者瑞科仪器(厦门)有限公司作出特别提示,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认为是接到云南瑞升烟草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话,并且与其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瑞科仪器(厦门)有限公司向其开具运输发票,其实际与瑞科仪器(厦门)有限公司发生运输关系。而微木公司委托瑞科仪器(厦门)有限公司寄送物品,本案现有证据充分反映这种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本案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构成对微木公司的有效抗辩;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民航快递昆明分公司以快递单形式承接本案快递业务,由微木公司支付运费,结合民航快递公司是专门经营航空快件、航空货运的公司,故可以认定本案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快递单背面条款第8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载明的“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将由CAE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定,并未以加粗或者其他任何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予以注意,故微木公司主张不应依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可以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目的地为微木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微木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