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嘉年华大厦1303、13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该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嘉年华大厦1303、1305,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2012年10月,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被告***位于重庆北部新区别墅的装修工程的改造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二原告具体施工管理,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湖蓝湖郡别墅的装修工程的改造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二原告具体施工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