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嘉年华大厦1303、1305,工商注册号**********78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灏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宗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宗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龙湖南湖郡蒋总别墅建筑装饰工程由宗灏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宗灏公司将其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代为购买了建筑材料,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别墅业主***验收确认。2015年3月1日三方结算时砼结构改造项目款项为232308元,合同约定折扣为0.9452,砼结构改造项目折后价款应为219578元。作为砼结构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理应获取该项目的劳务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957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19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止)。
宗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别墅的装修装饰工程是宗灏公司独立完成,宗灏公司未将砼结构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且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的双方是二被告,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仅是宗灏公司聘请来对砼结构部分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的发包关系。原告要求宗灏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一审中辩称,***与二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仅与宗灏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时***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宗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被告宗灏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宗灏公司负责被告***位于龙湖蓝湖郡1-11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240天。工程造价暂定为9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宗灏公司将其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宗灏公司的委托人***、被告***的委托人***,三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5年1月31日在结算备忘录上签字确认,结算备忘录载明:“总结算价格(详见结算签字清单)1、室内装饰:507517元,2、室内结构:146317元,3、砼结构:232308元,4、合同约定主材减少部分管理补贴:266元,小计:886408元,按合同约定折扣后,实际结算价格:886408元*0.9452=837833元,甲方:***,乙方:***、***、***”。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宗灏公司施工期间将部分土建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宗灏公司当庭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装修工程结算款项超额支付给被告宗灏公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宗灏公司从被告***处承接住宅装饰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将其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根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备忘录,该工程总价款为886408元,砼结构价款为232308元,按约定的0.9452折扣,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886408元,砼结构结算价款应为21957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灏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195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结算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告宗灏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宗灏公司辩称,***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是被告独立完成,被告未将工程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仅是被告聘请来对砼结构部分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的发包关系。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19578元;二、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19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宗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确定的劳务费结算数额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宗灏公司将砼结构改造部分发包给***、***;第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将宗灏公司与业主***结算金额作为宗灏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的计算依据,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三,***、***应得的劳务款应当按照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计算。***、***应得的劳务款应当以三方签字的结算备忘录来确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实际完成的与报价单一致的项目,应以报价单的单价为准,并考虑报价单本身的折扣;实际完成的报价单外的新增项目,可以参照宗灏公司向***的报价,并考虑项目折扣及报价单折扣后计算。
***、***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砼结构改造项目是由***、***组织完成劳务施工作业的;2、砼结构改造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业主方、承包方以及砼结构改造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业方,三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与***、***双方应当以三方签字确认的备忘录为结算依据,即砼结构改造价232308元,按0.9452折扣,折后为219578元;3、***、***已经组织完成了劳务施工作业,上诉人也收取了业主的别墅装修装饰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和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宗灏公司提交了由其项目经理***委托***与***签订的《蓝湖郡西岸1-11(即***别墅)土建结构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了***别墅装修工程中砼结构改造项目的工程单价、合价,合计工程价款为85204元,并约定,总价包干为70000.00(柒万元整),工期15天,做完付全款。***、***分别在《报价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
宗灏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其为宗灏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别墅的装修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将其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发包给***,委托***与***签订的《报价单》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和总包干价。实际施工中,***别墅装修工程中的砼结构项目全部由***、***完成,材料、人工均由***、***负责的。由于业主不断增加项目,***、***实际施工项目超出了《报价单》上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宗灏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预算表(实为结算表)三(改造结构部分)》上签字确认。***还未与宗灏公司做结算,也没有与***、***进行结算,后得知***、***已起诉到法院。
对宗灏公司二审中举示的上列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工程预算表三(改造结构部分)》载明:“A结构改造工程总计:A1+A2+A3+A4+A5,202007元;B工程管理费:A*15%,30301元;C工程总价:A+B,232308元”。表中备注栏显示,结算单价有部分是按合同预算单价计算,有部分做了调整,或按定额价或按市场价计算。***的现场代表***在甲方签字栏签字,***、***、***在乙方签字栏签字。双方确认签字时间(即结算编制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宗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宗灏公司与***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宗灏公司承接了***位于龙湖蓝湖郡西岸1-11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砼结构改造项目转包给***、***。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对砼结构改造项目的工程单价、包干价及工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报价单》具备了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宗灏公司与***、***之间实为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中砼结构改造项目涉及房屋建筑结构改造,而宗灏公司将其转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因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已实际施工完成的砼结构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超出《报价单》约定的工程量,也超出宗灏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所预算的工程量。因此,宗灏公司在与***就砼结构改造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即对增加工程部分的结算按定额或市场价或协商确定。故,对于宗灏公司与***、***之间就砼结构改造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工程预算表三(改造结构部分)》的结算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不含工程管理费),再以《报价单》所约定的工程款包干价的下浮比例折算,即为宗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宗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2007元*82.16%=16596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宗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宗灏公司本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允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宗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65968.95元;
三、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6596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60元,由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负担1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重庆宗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