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352号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不贰·城市空中民宿室内设计工作。该合同第4.3.2条约定原告提交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三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48000元。原告依约于2023年10月16日完成了相应设计文件并发送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审核确认。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48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并未将效果图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图片不是本案的设计效果图,且被告对原告设计的图片明确表示了否认,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装饰设计合同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系原件,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以及被告举示的微信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对双方举示的微信记录,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9月13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承接方、乙方)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民宿室内设计工作。乙方工作阶段和提交成果详见附件一。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项目设计服务费总计16万元,设计周期25天。设计费支付程序如下: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起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80000元,其中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其余作为预付款。2.乙方提交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48000元;3.乙方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图阶段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32000元。第五条中约定,甲方应于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天内进行审核确认并通知乙方,超过三天未予回复的,视为甲方审核确认;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收到甲方相应阶段设计费时,如甲方要求,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电子文件。乙方负责整体项目进行期间(含方案汇报、施工期间的现场指导以及后期现场软装饰摆设)共8人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到现场跟进的服务。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违约方除应按照本条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守约方维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该合同附件一《乙方提交设计成果及时间表》中载明,乙方应提交的设计成果包括:1.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方案深化阶段的平面布置图和部分主要空间效果图;2.施工图阶段:原始平面图、结构改造图;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顶面尺寸图、地面铺装图;开关布置图、插座布置图;给排水布置图、立面索引图;立面图、剖面大样图。3.现场施工指导阶段:派出设计师至施工现场进行指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80000元。
根据原告以及被告举示的微信记录显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工作,在2023年10月16日前,双方就设计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对设计效果图进行了多次修改。202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某民宿效果图汇报》,被告再次对相关设计问题提出了异议,并称“大问题应该是没有了”“软装的事情我自己来”。原告回复“好的,那我明天把吧台单独给你渲染一个图。那效果图就这样确认了哦?我要赶紧做施工图了。”被告回复“主要就是房间的分布了,亲子2,情侣4,大床4,商务1都在喷泉那边哈”“半月形能不能换个颜色浅点的”“包括吧台的颜色,我不喜欢原本色或者胡桃色”“吧台桌换成白色,半圆形换成灰色”。原告回复“好的,那效果图除了这里和那个咖啡吧台,其他就定了哦。”被告回复“恩”。原告回复“好的,谢谢,明天施工图走起”。此后,双方又对设计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202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某民宿效果图汇报》的PPT,并称“关于施工图问题,你考虑好了回复我,二期设计费用交了后一周出具完成。”被告回复“好的”。2023年10月24日,原告询问被告“霍总好,你二期设计费没交,你的施工图就停了哦。财务那边说你没交款,也不想要施工图了,我找你确认一下”。被告回复“不要了”。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未采纳原告提供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向本院举示了原告提供的效果图以及被告案涉项目实际装修的图片。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与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装饰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文件问题。根据原、被告举示的微信记录显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了设计工作,原告也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件。在原告询问“那效果图除了这里和那个咖啡吧台,其他就定了哦”,被告也回复“恩”。原告又称“好的,谢谢,明天施工图走起”,被告对此亦未持异议。由此可见,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的成果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同时,根据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的微信记录也可知,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48000元以及被告不再需要施工图,故原告设计工作未进行下一步施工图制作阶段,据此也可印证原告已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48000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文件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三天内,被告确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480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为1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8万元。另外,原告的设计任务总共包括三个阶段,分别为:1.方案及深化设计阶段,主要任务为提交方案深化阶段的平面布置图和部分主要空间效果图;2.施工图阶段,主要任务为提交原始平面图、结构改造图;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顶面尺寸图、地面铺装图;开关布置图、插座布置图;给排水布置图、立面索引图;立面图、剖面大样图;3.现场施工指导阶段,主要任务为施工期间的现场指导以及后期现场软装饰摆设指导共计8人次。在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中,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针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48000元,但该款项系在双方正常履行全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仅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而针对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合同只约定了总设计费为16万元,未约定每一阶段的设计费金额,故对原告已完成的第一阶段工作任务所对应的设计费金额,无法进行明确。基于上述事实,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已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50%,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4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为主张该设计费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14.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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