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4民初93号
原告: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市北区翠山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88号青岛网谷火炬园16号楼102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铁塔款1549609.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1549609.43元×0.0415(2019年12月31日1年期LPR为4.15%)×1.5倍÷360天×420天(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共计112540元,仅主张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铁塔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角钢塔,单价为8150/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同时出卖人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余款2019年12月31日付清,款清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约定的角钢塔及附件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4199609.43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1549609.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也确实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也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是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一次性支付,请求法庭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予以调解,解决双方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铁塔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角钢塔,单价为8150/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付30%,同时原告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余款2019年12月31日付清,款清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约定的角钢塔及附件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4199609.43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549609.43元。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铁塔订购合同、重量确认表、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609.43元,被告认可且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故应当及时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认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的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货款1549609.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共计164960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6元,减半收取计9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佳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