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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终39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32幢60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将工程中的砌石头项目分包给***、叶***、***三人;***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石头到高处,叫***驾驶挖掘机到工地运输石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就是认定***与***、叶***、***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叶***、***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