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21民初3625号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437830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32幢601-6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6685375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