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04民初7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D×××××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901200536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7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5.54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二次手术费100000元;***定费28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973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5.54元、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405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光复路由***行驶至光复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时,因牵引钩断裂举升车与原告***驾驶黑D×××××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1389元。之后,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1835.50元、购买颈托(***)200元,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费44721.0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8145.54元。2017年4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够不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12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四)自身原发性疾病、颈病、颈5-6间盘突出,加重、恶化、进展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800元。原告系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黑D×××××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在医疗终结期未工作,亦未开资。原告***由妹妹***护理,其在佳木斯市××区朋达机械加工厂任焊工,护理期限未开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另,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为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的职工。被告**执行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由单位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请求承担理赔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行驶至光复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时,因牵引钩断裂举升车与原告***驾驶黑D×××××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1389元。之后,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1835.50元、购买颈托(***)200元,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费44721.0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8145.54元。2017年4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够不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12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四)自身原发性疾病、颈病、颈5-6间盘突出,加重、恶化、进展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800元。原告系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黑D×××××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在医疗终结期未工作,未开资。原告***由妹妹***护理,其在佳木斯市××区朋达机械加工厂任焊工,护理期限未开资。原告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
另,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为其所有的黑J×××××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举升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矫形器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其单位被告电力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48145.54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支出均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108.60元、误工费1821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根据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而确认的数额,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且在诉讼中原告撤回此项请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故本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按规定进行赔偿,对之外应赔付项目由商业险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1.医疗费481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3845.5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最高额1万元中赔偿10000元,剩余43845.54元,在商业险中按全部责任赔偿43845.54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18217.20元、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0206.8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405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05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