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2.改判将被烧毁啤酒、啤酒箱等商品的剩余价值从赔偿款中扣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佳价认字[2015]第28号《关于***经营的佳凤啤酒仓库火灾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19653元,但在鉴定清单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标明为损毁烟熏部分价值为66440元,且证据照片中也可证实,仓库内部分啤酒、啤酒箱等商品没有完全被烧毁,仍有完好的商品。我公司认为,对于烟熏及未烧毁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在我公司赔偿后,应当将残值全部交付我公司处理,如不能交付残值部分则应按烟熏后折损数额进行赔偿,而非按照全损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错误,认定我公司支付全额赔偿款后,将未被烧至全损的部分商品残值交付我公司;或将被烧至全损的部分商品的剩余价值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赔偿的残值120330元法院并没有支持,一审判决只依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书判决给付419653元的80%,我们承担20%,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在一审中原告举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后,上诉人口头不认可,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因电线路设施管理不善引起电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3998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百威、哈啤、佳凤、可口可乐饮料的经销商,其仓库位于向阳区××桥头××400米,库内存储着预销售的啤酒、饮料。2015年9月24日10时15分许,原告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库房及库内存放的成箱啤酒、饮料损毁。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向阳区大队佳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盖上方电气线路与铁皮房盖接触摩擦短路打火引发火灾”。消防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佳价认字〔2015〕第028号《关于***经营的佳凤啤酒仓库火灾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19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引发火灾电线的架设和管理单位,对此线路有检查、维护、**和监管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此房的电费,对被告管理的此部分线路应及时检查并发现火灾隐患。但被告对其负责管理的库房上部分裸露电线未尽必要的监督整改、维护、**等防范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电线裸露部分与库房***擦起火引起了火灾,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的库房置于被告单位架设的电线线路下,其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亦应有防范的责任,但由于其预见和防范的不够,为火灾的产生存在部分过错,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应按其承担过错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消防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对评估机构做出的火灾财产损失的认证419653元,予以确认。被告称认定的数额过高的主张和原告主张的超出认证部分的损失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35722.40元(419653×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7360元,原告承担184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火灾烧毁财物的残值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属于新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新提出的反诉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款中存在瑕疵,“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3项”应纠正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