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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26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局***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双鸭山支公司)、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4757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系被告***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2015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所受的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已赔偿完毕。2017年12月12日原告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31989.9元。由于原告所受上述医药费等损失未能得到被告的赔偿,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及住院费结算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书、就医交通费票据、结婚证),被告***、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为营运出租车。原告***系***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19日12时50分许,**驾驶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升华路由***行驶,当行驶到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九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误工期180天(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五)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90日;(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29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26日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82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716元(计算方法为262716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费和护理费。2017年12月12日原告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和骨盆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31989.9元。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1月9日原告分别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病案费40.8元和24元。2018年1月2日原告支付了就医交通费620元。另查明,***驾驶的车辆黑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受损伤数额为35159.9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31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就医交通费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运输旅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乘车受到了伤害,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负责赔付。原告所受诉讼费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加之被告阳光双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损失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合同之诉,故本案中的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51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