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春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7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春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商城公司)、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商贸公司)、一审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佳木斯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0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九牧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供电,赔偿上诉人损失585251元;2.判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分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九牧王公司拖欠电费,违约在先,混淆了供电企业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区别。首先,二被上诉人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提供过物业服务。春秋商城受同源商贸委托,管理同源商贸对外出租的商铺,出租房及产权人都是同源商贸。但涉案商铺的出租房及产权人均是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委托春秋商城管理,春秋商城无权乱收费。其次,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同源商贸出售房产时,必须保证房产的用水、电等必备的配套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且该等配套设备(包括二次供电)的价款已包括在房产出售价格中,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再次,能够收取电费的权利人是供电企业,不是春秋商城。如春秋商城能够证明替上诉人交纳了电费,可以依法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能私自停电。最后,供电企业停电是需要经过特定程序的,依法可以中止供电的主体是供电企业,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从上诉人提供的缴费通知可以看出,春秋商城是以断电手段为要挟收取高额物业费。二、停业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三份合同时间有重叠为由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和**租赁涉案房产用于经营九牧王服装店,能够与租赁合同佐证。涉案房产系市中心旺铺,每年租金收益是固定收入。现因被上诉人断电无法正常经营,作为出租房不能向承租方收取停业期间的租金。一天不恢复供电,上诉人的损失就会不断扩大。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一审应围绕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损害数额进行裁判。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如生效判决放任物业公司随意定价,默认有二次供电义务的物业公司随意加收电费,不交电费、物业费就可以随意断电,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一审判决未对春秋商城是否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是依据何种标准向上诉人收取电费及物业费进行裁判,仅凭春秋商城口头辩称即予以认可其收费合法,缺少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供电营业规则》只规定电容量由用户和申请分户人协商,并不代表分户需要原用户允许才能启动。且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佳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二被上诉人不是供电合同中的“用户”,上诉人无需征求其意见。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可天宇公司是用户,另一方面又称同源商贸是产权人,最后却与同源文化娱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上诉人的分户申请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违法为上诉人增设义务,要求上诉人得到二被上诉人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
春秋商城公司辩称,春秋公司与电业局签订了二次供电的权利,二次用电需要成本,价格不能与直接用电相比,1.35元的收费与周边的商场基本一致,上诉人的店铺长期拖欠电费。
同源商贸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停电的原因是上诉人拖欠电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拖欠电费达七万多元,经过多次催缴仍不缴纳,因此才造成停电。电是商品,不交电费,停电属于合法的处理方法,所以请求损失不成立。2.房屋是一个整体,整个房屋的用电是由同源商贸购买建设的,共用一个变压器,上诉人的房屋用电在同源商贸房屋供电设备上接的,增加了供电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若签订独立的供电合同,应当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自己签订,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上诉人请求的50多万元损失包含了经营损失,上诉人只是房东,并不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没有资格代替经营者来请求损失。如果上诉人能够交清拖欠的电费,并交纳相应的滞纳金,可以给恢复通电。4.电费标准是经过公司核算得出的结果,因为变压器的容量很大,配套设施成本、维修成本、人工成本经过核算,应该在1.35元左右,价格与附近地下商业街差不多。
国网佳木斯供电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源商贸整个商场的电力设施变压器都是有产权人的,上诉人如果要进行分户,必须在原有的变压器和电力设施的基础上进行分户,如果没有产权人的同意,作为供电公司没有权利直接进行分户。上诉人如果与产权人达成一致,第三人随时可以进行分户,如果达不成一致,第三人无法完成分户的请求。
九牧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损失585251元(暂计算到2018年6月);2.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对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同源商场一层的门市供电;3.判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所有位于同源商场一层,建筑面积共252平方米两处不动产。原告授权其哈尔滨分公司出租并在该房产经营九牧王品牌专卖店。被告同源商贸公司将同源商城一层承包给春秋商城公司管理,春秋商城公司通过同源商城供用电设施将电业局提供的高压电转换为380伏电,供给商城内商户使用,并按照1.35元每度收取电费。原告间断的缴纳电费至2017年1月后未再缴纳电费。因原告长期未缴纳电费,春秋商城公司停止对原告供电。另查明,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与佳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8年6月1日与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分别由佳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对同源商场进行二次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春秋商城公司停止为原告供电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春秋商城公司承包被告同源商贸公司商场一层,并使用其供电设施为原告进行二次供电,原告理应依规定缴纳电费。原告举示的缴费收据表明,原告在拖欠电费前一直按照1.35元每度缴纳电费,被告举示的欠费统计表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均可证明,原告拖欠电费事实存在。原告长期拖欠电费,经被告春秋商城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电费,系违约在先,被告春秋商城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停止为原告供电,原告在拖欠电费的情况下主张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举示的三份合同及委托销售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店铺经营者或收益者,亦无法证明因中止供电带来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供电分户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分户需与产权人协商一致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应依法律规定,需与产权人协商一致后向第三人申请办理分户,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春秋商城公司收取物业费过高而引起的,但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均系源自被告公司给其断电,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拖欠电费违约在先,且原告并未举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购买房产时已知其为整个同源商场的一部分,其供电及配套服务设施离不开同源商场,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原告如认为被告春秋商城公司物业费收取不合理或不具有收费资质,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九牧王公司称其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应围绕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害数额进行裁判,从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亦可看出,本案系因上诉人九牧王公司拖欠电费,后被断电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其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电力作为现在日常生活、生产经营的日常所必需品,禁止被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剥夺,上诉人九牧王公司作为业主,有使用、购买电力的权利。除了国家法定供电单位对用电人经合法催缴后,用电人仍不缴纳电费的情况下可以对用电人停止供电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用电人的用电权利。被上诉人春秋商城公司对上诉人九牧王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依法正常享有的用电权利,故应及时恢复对上诉人九牧王公司的供电。关于上诉人损失问题,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店铺经营者或受益者,亦无法证明因中止供电带来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其明知不交电费会导致停电,仍然拒交电费,对其损失的存在在主观上是放任的,且上诉人拖欠电费在先,对被断电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在法院确定的恢复供电日期后,仍不履行供电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供电分户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拖欠电费问题,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牧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佳木斯春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对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同源商场一层门市的供电;
三、驳回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6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春秋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