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

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4民初7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湾小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供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大保 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871.64元、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10740元、护理人员检查费562.7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2114.34元;2.判令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路由***行驶至长安路酒乐淘门前时,与长安路人行横道线上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提供相关证据,陪护租床费及相关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给付,核酸检测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共同辩称,**系佳木斯供电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案涉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中,核酸检测费系在疫情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路由***行驶至长安路酒乐淘门前时,与长安路人行横道线上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4、5、6肋骨骨折等,医疗费22871.64元。2021年3月5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等级;(三)**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四)**所受损伤,误工期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在医疗终结期一直未工作,亦未有收入。另,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8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核算检测费562.7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支出均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1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按每天50元计,营养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114.3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按规定进行赔偿,对之外应赔付项目应由其商业险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2871.64元,合计为27571.6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剩余17571.64元,在其商业险中按全部责任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10740元、核算检测费562.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542.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11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