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3民初766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波(原告丈夫),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三江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第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宏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佳木斯第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申请火灾损失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3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波、***、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十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8483.2元,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3932.8元,被告第十物业公司与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按赔偿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8时26分,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三角花园小区宏运超市发生火灾。经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作出佳向公消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宏运超市二层南侧床铺西南角的电表进户线过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引燃床铺上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塑钢窗、衣物、家具、部分商品损失177345元(含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8048元)。此次火灾还造成AB栋中间大门洞两侧楼体及三楼阳台外保温大面积烧毁。原告房屋外墙正好在烧毁范围之内,入冬时仍未修复,经第十物业公司与施工人协商,三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维修,包工包料总价款34368元。施工期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施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火灾认定后由第十物业公司协商赔偿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佳木斯供电公司线路老化导致短路引起火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夫妻经营宏运超市超负荷用电发生火灾,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第十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施工款,但未尽到协商赔偿义务,应与佳木斯供电公司对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租赁房屋经营宏运超市发生火灾是客观事实,但***、***合规用电并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是***和***。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 向阳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宏运超市二层西南角的电表进户线过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引燃床铺上可燃物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火灾事故存在,而火灾事故原因明确了未过负荷用电,对过负荷用电形成的原因未作认定,该责任由谁承担没有结论。而过负荷现象基于不同的前提均可导致,一是在标准线路下用电器瓦数(电功率)超过线路承载能力会导致;二是线路瑕疵不达标,正常合规用电也会导致。根据《消防法》(1998年9月1日施行)第39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责任。而公安消防机构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依据火灾现场的勘察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负有事故责任的结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的用电行为有过错,因此,不能得出火灾系***、***用电行为导致的;***、***用电总功率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电器设计规范》中的用电规范。经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现场勘察取证,***、***用电器总功率不足1500W。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GB50096-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第6.5.2条:电器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钱应采用铜线,每套住宅进户线截面不应小于10mm2,分支回路截面不应小于2.5mm2。该部门规章将进户线限定为10mm2。根据10mm2的线路 在常温状态下的负载功率远远大于1500W。故***、***不存在用电行为过错的事实,超负荷的原因是出租屋进户线路不合格,不能承载正常电器1500W,因此,***、***合规用电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存在电路安装不符合标准的线路瑕疵。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已经证明出租房存在不合标准的线路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的规定,线路瑕疵是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因房屋出租人的出租物的瑕疵造成的火灾事故,不应由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综上,《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等于《火灾责任认定书》,不能将原因证据当成过错责任证据。***、***的用电行为不存在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木斯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原告对本案建筑物的共有部位不具有单独合法权益,不是权利主体,无权向佳木斯供电公司提出索赔。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待火灾责任认定后由物业协调索赔。没有证据证实第十物业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佳木斯供电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以及黑龙江**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的火灾财产损失金额均过高。原 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前述情况真实存在,从而导致价格鉴定意见中材料费折旧、年限成新率不客观,直接影响并导致损失金额评定过高。根据《鉴定价格明细表》所述,南侧外墙烧损未修复,有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因此鉴定意见中南侧外墙保温材料费107.67元、人工费及机械费1418.04元,原告无权索赔。《鉴定价格明细表》确认外墙牌匾是按照片核定,现场量尺,鉴定金额为185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外墙牌匾享有合法权益,无权索赔该费用。《鉴定价格明细表》确认清洁墙面、地面、擦玻璃、垃圾清运费用1518元是按照照片核定现场受损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或存在实际损失。打扫卫生、擦玻璃人工费800元是搬家服务部**的非正规收据,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应予以赔偿。《施工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过高,而且购买材料及相关费用的收据均系非正规票据,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租赁房屋到房屋起火已经八年,无证据证实用电入户线以及电表是佳木斯供电公司安装的,以及佳木斯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电表进户线超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发生火灾,超负荷用电是房屋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十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签订施工协议时,**是第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毁的物件与原告的物权请求权无关;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二、不动产权证书、办学许可证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用该房屋经营启蒙幼儿园,由教育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房屋与损害维修部分不是同一部分。原告诉请是火灾公共通道部分,办学资质与本案无关;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受损建筑物部分享有合法权益及索赔权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6月8日,向阳区金三角花园小区宏运超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认定宏运超市超负荷用电导致电器短路引燃床铺上可燃物发生的火灾。***、***是宏运超市的经营者。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结论,但引起火灾事故的条件既有标准线路下的超负荷用电会引起火灾,不排除线路不标准,在正常状态下用电也会引起火灾。在两种情况都可能引起火灾的情况下,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得出责任的归属,没有作出线路是否标准的判断,也没有作出当事人的用电行为是否违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有原因没有责任。原告诉请火灾受损是公共部分,不归属于原告,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屋使用人超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引起火灾,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未说明是由于线路本身存在安装不规范或安装质量问题导致火灾。***、***租赁房屋致起火已有八年时间,没有证据证实电表入户线及电表是由佳木斯供电公司安装,在佳木斯供电公司也没有对该地点电路接受管理的相关协议及证明,不能证实该部分线路由佳木斯供电公司负责维护,佳木斯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四、施工协议1份、收据11张。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没有人维修管理,为维护受灾房屋冬季正常生活经营,第十物业公司委托原告自救做保温。由于冬季施工成本价格较高,经第十物业公司与施工方***协商,外墙维修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共计3436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预付***10000元,2018 年14日将尾款全部付清,***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为维修外墙保温之外的设施,原告购买材料支付8153元。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垫付了维修款,因火灾责任方拒不赔偿,第十物业公司也没有协调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内容与火灾后楼体现状不符,故施工协议内容不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维修内容未经过各方共同协商,也没有通知***和***,对施工协议所产生的***用不予认可。第十物业公司**签字,应当由签字人予以说明,该施工协议与被告无关。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是否与工程有关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票据中记载物件在失火前已经存在,原告应当提供毁损物品以证明毁损程度;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物业公司与施工人所签施工协议是否本人签字,即使施工协议是三方签订,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施工协议约定修复范围是楼体及三楼阳台外部,该部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原告对该部分范围不具有合法权益,管护的义务不属于原告。施工协议中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没有将该范围的维修及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该施工协议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施工协议确定维修范围及价格时也未经过佳木斯供电公司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在收据中**的单位是否存在,原告应 当提供正规票据。彩钢条牌匾3200元,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办学许可证2019年到期,不再具有办学资格,其索赔制作和安装牌匾费用缺乏依据。两份收据中也无法核实收款人身份及是否由收款人出具,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索赔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证据五、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本次火灾财产损失27102元,鉴定费6700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检材不是被烧毁的物品,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失火前房屋被烧毁部分物件设备,对照失火相关部分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用再减去相应年限的折旧得出的结论才客观。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供失火前的客观情况记载,包括物件种类数量及毁损后的损失状况,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部分属扩张性维修,***、***认为楼道里存在装饰吊顶没有保温,其他地方评估价格不合理。因火灾发生在室外,鉴定书中室内卫生费不应支持;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计价依据是根据原告自述,铁窗是2018年初安装、墙体保温2002年安装、窗户2002年安装、纱窗及牌匾2018年安装。票据均系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前述客观情况存在。而鉴定金额是根据材料费的折旧及家用装饰装修的使用年限折旧率均按前述情况计算,损失金额过高。价格鉴定明细表中南侧外墙烧毁未修复并且经过原告签字确认,该部分修复费用南 侧外墙保温材料费107.67元,人工费和机械费1418.04元,原告并未进行修复,应当从原告索赔中予以扣除。外墙牌匾是按照照片核定,现场量尺,鉴定金额1850元,因原告办学资格已经终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对该牌匾进行重做或需要重新悬挂牌匾,或经过城管部门审批允许其继续在该位置重制悬挂牌匾,该费用不应支持。清洁墙面、地面、擦玻璃及垃圾清运费1518元,是按照照片核定现场受损情况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或存在实际损失。原告当庭出示的打扫卫生擦玻璃费800元,是搬家公司服务部出具的,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应扣除原告未维修部分以及原告不能证明的实际损失部分和重做牌匾费用。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据六、(2020)黑08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同一起火灾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以相同理由起诉本案二被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承担火灾事故损失20%责任、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二被告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应当以再审结果确定二被告责任及比例;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确认了室内物品损失,不是建筑物共有部分损失,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损失具有合法的索赔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 认。7.被告***、***举示证据一、证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三角花园小区门洞上的吊顶是建筑商安装的,起到装饰作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装饰吊顶是保温吊顶。**没有表明其身份职务,不能证明其对吊顶安装是否知情。且**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受损部分不是原告安装的,该部位也不属于原告财产权利范围,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没有索赔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证据二、火灾后烧毁现场照片1张。证明该部位不属于原告的物权范围,对该部分维修应当由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照片与证人**的书面证言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拍照时间,但能够证明照片中楼上是原告家,是火灾后维修之后的照片;佳木斯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该部位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位,权属属于全体业主或物业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5日承租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房屋经营宏运超市,原告***居住在A楼和B楼之间门洞之上即金三角花园小区 B楼3层301室,建筑面积253平方米。2018年6月8日,宏运超市发生火灾,烧毁了室内外部分财物,包括A楼和B楼中间门洞两侧及门洞上方保温材料及三楼阳台、牌匾等财物。2018年7月7日,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作出佳向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宏运超市二层南侧床铺西南角的电表进户线过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引燃床铺上可燃物所致。经黑龙江**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居住的B栋8**301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火灾财产损失为27102元。2018年11月5日,第十物业公司与原告丈夫祁波及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火灾造成AB楼之间门洞两侧楼体及三楼阳台大面积外部保温烧毁,冬天来临天气寒冷,火灾责任没有最后认定,第十物业公司与楼上住户积极主动自救做保温。由***包工包料施工,完工后由第十物业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款,施工款共计34368元,由原告垫付,待火灾责任认定后,由第十物业公司协调索赔。该项维修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完工,原告支付施工费44360元,同时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卷宗中记载,起火处电线为铜线截面为2.5mm2,国家建设 部颁布的GB50096-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第6.5.2条:“电器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每套住宅进户线截面不应小于10mm2,分支回路截面不应小于2.5mm2”。***在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从***手中兑店之后,在原有两个冰箱用的电线上加长,并且又增加了四台冰箱。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对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认定,***在增加冰箱后用电量显著提高。 再查明,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黑08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黑08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二、佳木斯供电公司赔偿***火灾损失54664.8元;三、***、***共同赔偿***火灾损失13666.2元;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黑民申3424号民事 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火灾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阳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因电表进户线过负荷用电导致短路,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佳木斯供电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安装入户线,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私接电线,使用多台冰箱,没有注意用电规范,应对火灾事故负次要责任。***除主张居住房屋的火灾财产损失外,还主张其垫资维修A楼和B楼中间门洞两侧及门洞顶部保温材料及牌匾等财物损失,虽然该部分属于公共面积,但***的房屋位于门洞之上,保温装修与***居住的房屋及室内温度存在因果关系。且***垫资维修是与第十物业公司协商同意的结果,有第十物业公司与***及维修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佐证,因此,***主张该笔***用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的火灾财产损失为27102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33802元。本院认定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火灾事故损失80%责任即27041.6元,***、***承担火灾事故损失20%责任即6760.4元。第十物业公司对 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火灾损失270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共同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辉 人民陪审员 :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 钦 禹 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