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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林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5民初8050号 原告:杨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94.52元;2.判令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509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公司、***承担杨某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600元;4.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杨某承接某公司承包的福建莆田秀屿区后黄城港大道拆迁安置房三期水电施工项目。***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实际负责人,全程与杨某对接并以自己的账号直接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应视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主体。案涉工程包干价1250000元,增项价91349.52元,共计1341349.52元。2021年9月,工程竣工后,***陆续向杨某支付工程款计1216255元。后杨某多次催要剩余125094.52元,***于2025年1月28日再次向杨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杨某工程款105094.52元,经杨某多次催讨,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杨某认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及直接经办人,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杨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杨某经济损失,遂致讼。 某公司、***未作答辩。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款收据、转账截图、转账凭证,欲证明杨某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银行转账119万元及现金支付46255元,合计1236255元的事实。 2.***写的杨某水电班组结算单、项目增项明细及结算表,欲证明工程费用明细(***写发给杨某)的事实。 3.《水电班组施工合同》,欲证明某公司现场施工员***将电子版合同交付给杨某的事实。 4.***、***电话截图,欲证明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和现场施工员的电话的事实。 5.杨某、***、***的微信主页,欲证明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和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账号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将电子版合同、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并和杨某进行对账的事实。 7.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欲证明杨某与某公司的合作关系存在、***以个人账户向杨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认可欠款事实答应还款的事实。 8.《在职证明》、中标通知书,欲证明***为某公司员工,案涉项目所属某公司,***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主体的事实。 9.发票,欲证明杨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在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并无合同主体签字盖章,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某公司中标莆田市秀屿区新城某有限公司的“莆田市城港大道笏石支线三期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之后,某公司将该工程水电项目交由杨某施工。杨某称其于2020年5月10日开工,于2021年9月25日退场。2020年6月17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某公司通过***及案外人陈某乙银行账户向杨某转账共计117万元,杨某自认期间另收到现金支付46255元。2024年3月26日,某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结余款125094.52元,核对一下是否有误”,并发送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杨某水电班组总包干价1250000元+合同外增加91349.52元=1341349.52元,已付1216255元,结余125094.52元。当日,杨某将上述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之后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其在2024年7月29日发送:“林某乙,我们干您这个活都快5年了,到现在都还差我125094元,该维修的我也维修了,现在我等着用钱呢”,***于2024年7月31日回复“给点时间在沟通”。杨某于2024年8月2日询问:“林某乙,你们沟通好了吗。林某乙就这12万多钱别再拖我们的了,干您这个活我们就不挣钱,现在还拖了几年了”,***于次日回复:“还在沟通,给点时间。项目现在没收款,公司也没批,再沟通看看情况”。2025年1月28日,***向杨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25年8月13日,某公司出具一份《在职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公司各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及施工开展工作,其中包括莆田市城港大道笏石支线三期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未果,杨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水电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杨某实际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杨某已完成施工,且无在案证据表明杨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某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向杨某发送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及结余款项125094.52元,杨某将该结算单发送给***,并多次向其催讨,***作为某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均未对该金额持有异议,反而承诺付款,并于2025年1月28日向杨某支付20000元,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扣除上述还款后,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5094.52元。故杨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94.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杨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其诉请的利息可以105094.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杨某诉求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未对该费用的负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杨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杨某庭审时自认其系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故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在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我也拿一点钱给你们这边看能不能怎么应付一下啊”,亦无法构成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作为某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其参与沟通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杨某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某工程款105094.52元,并自202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3元,由杨某负担616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339.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