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052100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采用独任审判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采用调查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投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23382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调整驳回。本案系城投商贸公司的同一集团子公司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将漳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水电、消防、通风等专业分包给百盛建设公司施工,百盛建设公司根据发包单位及业主要求而向利益相关子公司的城投商贸公司采购材料,因市建公司拖欠百盛建设公司近380万元工程款,导致百盛建设公司无力支付城投商贸公司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基础损失为买卖合同的可获得利益,即本案的货款本金1386470.99元,城投商贸公司的预期利益是获得货款,而非较之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收益。因市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合同违约,百盛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小。鉴于城投商贸公司与市建公司系供货方、发包方,属于交易合同中较为有利地位的一方,城投商贸公司与其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协议中,不利的将违约金402725.54元结算确认(已达本金1386470.99元的29.05%),并由市建公司代为支付完毕,且本案一审开庭前城投商贸公司已经收到市建公司代为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789196.53元,城投商贸公司的损失及预期利益已经全部足额受偿,一审判决未考虑违约金标准及本案预期利益及过错程度,在已支付的违约金402725.54元基础上,再行判令支付违约金232820.77元,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合同预期和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不符合合同法解释所引用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故应撤销、驳回违约金233820元的判项。二、一审判决认定城投商贸公司向南州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百盛建设公司支付城投商贸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1、根据百盛建设公司与城投商贸公司及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合同,均将律师费约定为“因此产生的损失”。2、城投商贸公司并未举证支付7万元律师费的任何付款记录,《委托合同》仅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票》仅是单方出具,并未抵税做账,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城投商贸公司实际支付了7万元的律师费,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如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城投商贸公司与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此时诉讼标的额尚不足180万元,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按照180万元计算,最高收费不超过53000元,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2021】87号之规定,更是进一步限缩了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且在开庭前城投商贸公司已经收到了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78万余元,一审判决支付7万元律师费违反上述收费规定。三、本案1789196.53元是市建公司代为支付,并非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支付,一审该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之约定,百盛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市建公司承担,市建公司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本案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城投商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灯具购销合同》、《开关插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投商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却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百盛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32820.77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二、百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百盛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不但缺乏依据,还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评价,其主张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合同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5‰”,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同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0.43‰(即年利率15.4%)”,并经对账、结算于2021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违约金402725.54元…百盛公司同意于协议签订后三日支付商贸公司…”故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系各方再次合意后的结果,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法、合约、更有利于百盛建设公司,百盛建设公司应当执行。然百盛建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不但未按期付款,还一直以违约金过高不当为由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还款期限,严重损害城投商贸公司的债权权益,其行为严重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否则不利于建立诚信交易的市场秩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将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分配给百盛建设公司(主张方),但百盛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该文件精神,在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15.4%)之外,还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百盛建设公司从2018年合同履行之初就持续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直至三年后2021年初以同意付款为由要求调低违约金并签订还款协议,但百盛建设公司又拒不履行至今将近两年,故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百盛建设公司严重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其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百盛建设公司以起诉后还款行为要求调整律师费不能成立。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在起诉之前订立,百盛建设公司付款行为系在诉讼过程中,其付款行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无任何影响。同时涉案律师费的标准已按优惠后计收,不存在过高情形,更不存在任何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三)百盛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建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三、……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指示市建公司将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的1789196.53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尚欠乙方的原合同项下同等金额的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市建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并及时向市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甲方的支付行为以乙方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乙方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之前,甲方仍应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最终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根据乙方实际收款时间确定。在市建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付款后若有不足部分,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可见,《补充协议》仅约定百盛建设公司负有指示市建公司付款的义务,但并未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市建公司,百盛建设公司仍然是本案的债务人,市建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其主张均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盛建设公司立即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86470.99元、截至2020年12月15日违约金402725.54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138647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95547元);2、判令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均由百盛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城投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百盛建设公司立即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022年1月18日止以货款本金138647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的违约金232820.77元;2、判令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百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百盛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城投商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由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采购产品用于漳州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该合同第一条“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结算”约定,每批材料供应前,由甲方将所需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经乙方确认后的单价以书面形式(《订单通知书》,详见附件一)通知乙方,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最终结算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通知书》为依据。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无误后,甲方于验收当日支付50%货款,余下货款在到货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甲方支付完成该批次货款后的5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该批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双方权责”第(一)款第4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第八条“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3月22日,百盛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城投商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灯具购销合同》,由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订购灯具用于漳州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向甲方供货。如有变动,甲方须在预定发货日期2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双方以最终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双方于30个日历日内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甲方应于结算完成后6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后2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第五条“双方权责”第(一)款第4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第八条“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3月22日,百盛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城投商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开关插座购销合同》,由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订购开关插座产品用于漳州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向甲方供货。如有变动,甲方须向乙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以最终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应于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后2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含税合同总价26797.38元。第六条“双方权责”第(一)款第4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城投商贸公司依约供货,但百盛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21年1月4日,百盛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城投商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相关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指上述三份购销合同)项下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统一调整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0.43‰(按照15.4%/年折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违约金条款按上述约定调整后,截至2020年12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1386470.99元,尚欠乙方违约金:402725.54元,上述欠款总额合计为:1789196.53元。具体欠款明细详见下表:……。三、鉴于甲方与市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截至2020年12月1日,市建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约310万元(具体金额以市建公司与甲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指示市建公司将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的¥1789196.53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尚欠乙方的原合同项下同等金额的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市建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并及时向市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甲方的支付行为以乙方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乙方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之前,甲方仍应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最终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根据乙方实际收款时间确定。在市建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付款后若有不足部分,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六、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因百盛建设公司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城投商贸公司于2022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2022年1月18日,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了1789196.53元。另查明,城投商贸公司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商贸公司与百盛建设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灯具购销合同》《开关插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投商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百盛建设公司却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城投商贸公司要求百盛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022年1月18日止以货款本金138647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的违约金232820.77元及城投商贸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盛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自2020年12月16日之后所产生的违约金的相关辩解。因《补充协议》约定百盛建设公司负有指示市建公司付款给城投商贸公司的义务,但并非将债务转移给市建公司承担,依照约定,城投商贸公司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之前,百盛建设公司仍应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故百盛建设公司这一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百盛建设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调整。因百盛建设公司系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之后支付的1789196.53元,而《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系在起诉之前,故百盛建设公司要求降低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32820.77元;二、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21.15元,由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百盛建设公司认为1789196.53元是市建公司代为支付,并非百盛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没有转账记录,并未实际支付,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城投商贸公司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百盛建设公司补充举证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欲证明其与城投商贸公司及市建公司确认并同意,由市建公司***建设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1789196.53元(本金1386470.99元,违约金402725.54元),用于偿还百盛建设公司尚欠城投商贸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同等金额的货款及违约金,市建公司同意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代为支付,市建公司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本案系因市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合同违约,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遗漏了当事人。城投商贸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百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相反可以证明其仅是委托市建公司代为支付,不存在债务转移,其仍是本案的债务人,同时该份协议约定的在城投商贸公司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其仍按照约定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城投商贸公司举证一份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律师费。百盛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发票时间是2022年1月4日,而付款时间是2022年5月7日,时间跟合同约定的收到乙方发票30日内付款,时间是不一致的,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补充举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实各自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是否遗漏市建公司作为当事人?城投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3820元,是否过高应予调整?该违约金应由谁承担?2、城投商贸公司是否有实际支付7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虽然城投商贸公司与百盛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双方有关货款的履行延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城投商贸公司与百盛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焦点一,城投商贸公司与百盛建设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灯具购销合同》《开关插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进一步协商对有关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标准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由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1.5‰均调整为日0.43‰(即相当于15.4%/年)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15日,百盛建设公司尚欠城投商贸公司货款本金1386470.99元,违约金402725.54元,总额合计为1789196.53元。百盛建设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指示市建公司将应付给百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789196.53元直接支付给城投商贸公司,用于冲抵百盛建设公司尚欠城投商贸公司的原合同项下同等金额的货款及违约金;百盛建设公司的支付行为以城投商贸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城投商贸公司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之前,百盛建设公司仍应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城投商贸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款前,有关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仍应由百盛建设公司承担,该事实二审百盛建设公司补充举证《委托付款协议书》也可进一步证实。现城投商贸公司要求百盛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022年1月18日止以货款本金138647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的违约金232820.77元,符合《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市建公司并非该违约金的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未将市建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百盛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追加市建公司作为当事人缺乏依据。 对于城投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32820.77元是否过高问题。经审查,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经过第二次协商之后进行调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百盛建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该违约金数额应予认定,且应由百盛建设公司承担。 对于焦点二,根据城投商贸公司二审举证的付款凭证,可证实城投商贸公司已实际支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7万元代理费,百盛建设公司主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 对于该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否合理问题。根据[闽司(2019)221号]文《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福建省从2019年11月27日起律师收费全面实施市场调节价。本案中城投商贸公司根据起诉主张的数额1984743.53元,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了7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百盛建设公司主张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收取的7万元律师费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3元,由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