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关街6区1丘1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聚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因第三人分公司公章与公司名称不符,已通知第三人及分公司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及第三人一直在案涉工地,前期参与施工,后期参与工地工人管理直至工程竣工,期间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2019年9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400,000元付款凭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在签订后一直正常履行,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成都奔好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作为确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2.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身份,***实际是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以被上诉人百盛公司名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落款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3.原审未采信证人证言错误。本案中有证人**与被上诉人百盛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021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证人**在案涉工地的身份为施工管理员,工作时间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毕,每月工资18,200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与证人**共同工作,由此,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证实其要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盛公司辩称,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百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尽管后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其他法律关系。由于同一项目已经由成都奔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百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客观上已经解除。其次,***只是出现在百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中间的位置,是否有代理权并没有授权委托书;即使***签订合同时是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其有独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权利,毕竟补充协议书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要素的变更,理应有百盛公司**确认或特别授权。第三,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百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落款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是第三人模仿签名,第三人在合同中的**与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名称不一致,百盛公司法务部发现公章上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就口头通知第三人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诉人不接受解除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
永盛聚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2.被告承担劳务费600,000元的违约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盛公司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物业管理准东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家属区三区、新三区、五区,劳动报酬按照工程总造价9,800,000元的30%固定价格。被告百盛公司在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确认。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劳务分包人处加盖新疆永盛聚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进场作业,被告百盛公司审核合同时发现,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公章的名称不一致,遂口头告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进场作业的费用,被告百盛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400,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同第17条劳务报酬计价方式变更为:甲方自行支付工程所有劳务费用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工程管理费600,000元,乙方***不再作为劳务承包方,只作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全程参与现场管理工作,工程质量出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管理费,仍然通过新疆永盛聚力劳务合同过账支付乙方,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再支付200,000元,剩余管理费200,000元于该工程完工后付清(结算审计完成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由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处签字,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的案涉工程,原告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认可该分包工程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第三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由百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00,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第三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送达给被告***。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百盛公司。另查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再查明,被告百盛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都奔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9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由被告***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由***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工作,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系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百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是否对被告百盛公司、***享有债权,系本案需要首先审查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是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债权(管理费),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工作,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劳务费),被告百盛公司并未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确认。被告百盛公司抗辩其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并未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且没有授权被告***签署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百盛公司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权代表被告百盛公司签署合同,被告百盛公司、***均认可被告***未取得被告百盛公司授权的事实,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第三人对被告百盛公司不享有债权。被告***抗辩《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作为现场管理人参与现场管理工作,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全程参与现场管理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第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应当承担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予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不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亦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一份,2.担保书一份,3.工资结算清单一份,4.欠条两份,5.证明一份,拟证实一审提供证人**在涉案工程中是被上诉人雇佣人员,***一直在案涉工地参与管理工作。
百盛公司对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前期百盛公司和第三人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应甲方及工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担保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关系的真实性;对工资结算单、欠条三性均不认可,因工资结算单和欠条中均没有百盛公司的**;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真实性;对担保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提供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内容的真实性;对工资结算清单、欠条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实***在案涉工地2020年一直提供劳务,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24日分别是成都奔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两笔工资。
百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2019年8月份去准东石油基地小区三区、五区、小三区的下水改造工程施工。证人在工程中负责挖沟,开始是人工,后期是挖机,后期回填。一直干到2019年11月份下雪后回家了,期间是***给证人安排具体工作。2020年4月份去的准东石油基地小区三区,对小区进行沟渠的路面填平工作及2019年工程的一些收尾工作,一直干到2020年的7月,其中的工期证人干了60多天,期间是***交代证人去现场听**的,这期间***、**、**都安排证人干活。
***对证人证言均认可。百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
因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百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2.《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双方解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不再作为劳务承包方,只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工作,***向***支付管理费,通过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劳务合同过账支付***,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协议补充书》中的约定***是向***支付劳务管理费,通过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劳务合同过账支付***,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三人永盛聚力公司向***转让债权的法律关系。而百盛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全程在涉案工地现场参与工人管理等事务,但证人**、***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陈述其在工地施工只有二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担保书、工资结算清单、欠条、证明等证据,拟证实一审提供证人**在涉案工程中是被上诉人百盛公司雇佣人员,以及上诉人***一直在涉案工地参与管理工作,但上述证据均是证实**身份的证据,**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陈述其是由永盛聚力公司聘请进行项目管理,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百盛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都奔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协议补充书》中约定的义务,而《合同补充协议书》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而其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禄 森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