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

董某与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4707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曲阜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5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4日,***和工友***、***、***等在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09时30分许,一辆正在拉灰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车轮陷入坑中导致电动车车斗侧翻,将正在正常工作的***撞到压在车下,此时***、***、***正在垒砖,事故发生后三人将车抬起,把受伤的***用木板抬到面包车中,送往淄博市某某医院。经诊断,***踝关节骨折。公司全部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双方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 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式企业,所有的用工都有合同,***不是公司的人。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把工程包给了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给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付款,其他和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也没有管理职责。***不是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相互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到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发放任何雇佣的报酬,***所诉主体错误,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并不认识***,以及***诉称的***等人,对于***如何去的涉案工地,干什么活,相关事项以及***损害发生的过程并不清楚,且***系为其他被告而非***干活,其不受***指挥、管控和监督,其干活的成果的享有方和受益方均系其他被告,而非***,为此,***将***列为被告,向***主张损失费用,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诉称其损伤因拉灰电动车陷入泥坑,侧翻所致,对于其损伤依法应由侵权人电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属单位和雇主或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对于***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证人证言各一张,三人均证明2023年11月14日,原告***在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因一辆拉灰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将***压在车下导致踝关节骨折,由三人将***送至医院。 证据二、临淄区某甲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费县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四张、费县某某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十二张,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胫骨骨折、小腿损伤,住院12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1、医疗费:131+4+39.1+55.5+200.87+8+96+319+8+96+4+104=1065.47元。住院期间费用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目前只主张剩余的。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主张伙食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20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200元/天*180=36000元。6、交通费:10*12天=120元。7、伤残赔偿金:51571(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10314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十级主张1000元。证据三、固始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1948年7月出生,76周岁,母亲***1949年7月出生,75周岁,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30251(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0.1*5÷3=5041.8;母30251*0.1*5÷3=5041.8,共计10083.6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以上共计164591.07元。证据五、提供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文字版两份,是***家属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的通话录音两段,在通话录音中,***家属向石某确认***是否是在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管理的施工现场受伤,石某予以认可,并要求***家属前往单位与单位人员协商赔偿问题。证据六、淄博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一份。 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仍然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必须出庭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位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证言是打印的,不是自己亲笔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一没有证实***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明***所受伤的工地是否是属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对证据二临淄区某某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费县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十二张有异议,***住院时间是2023年11月14日,出院时间是2023年11月26日,12张门诊收据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5月-6月,是出院以后半年后发生的费用,且该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例证实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所诉的受伤有关联性。对营养费有异议,***受伤仅十级伤残,且受伤的部位是在脚部,应该无需营养补助,虽然该鉴定注明了营养,但该鉴定的依据不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的标准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是一天30元。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每天200元有异议,***应当提交受伤前平均收入以证明其每天200元,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则应当按照202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发展公告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76元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是否是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受伤比较轻,不应当支持其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抚养费有异议,由于***是十级伤残,不影响其从事相应的劳动能力,抚养费支付没有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请法庭按判决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证据五通话录音经庭后核实后确认为石某本人电话,通话录音***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通话中所称的受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后,对***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事项以法庭认定为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淄博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 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与***结算的微信转账记录三页,证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与***系劳务承包关系。***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刚好可以证明了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个人,但是***不确定***是否是在劳务市场联系***去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当事人,对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违反分包的事实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虽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聊天微信号的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聊天相对方的真实身份,另该聊天记录仅有转账记录,并不完整,无法证实转款人的身份,以及转款人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转款的原因、所转款项的性质等相关事实,更无法体现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所称的劳务承包内容,不能证实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的主张。***确实收到了这笔钱,这个钱确实是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工地里垒砖的钱。***收到相应款项后,将其支付给了案外人***、***,并未因此受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向***了解案件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质证后认为,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人的证言一致,证明***是在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的管理施工现场受伤,在调查笔录中,***称是在***干这个活的时候出的这个事情,也就是***认可***是在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受的伤。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这个事。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垒砖的劳务是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进行的结算,具体劳务人员的安排由***自行管理。对***所称的雇佣关系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不认可。***质证后,***不认可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关于安全事项告知***以及与***进行工程量核算的陈述,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有事实根据,***也不认可***关于***认可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陈述,对于***受伤过程,***并不清楚。***干活不受***督导、管控,其在工地干活是受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管控,若如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只认***的陈述,工程量的核算应与***进行,但事实上,工程量的核算***并不知情,系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与具体人员进行核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仅凭涉案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与***建立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从***损伤过程来看,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损伤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因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10000吨/年功能膜产品上下游延伸自主配套技术改造项目车间工程项目,因车间有部分砖墙需要砌砖,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找到***,***到案涉工地查看工作量并与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石某洽谈砌砖价格为每块0.32元及款项支付方式为日结。后***安排案外人***、***将砖墙砌完,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按每日垒砖量与***结算款项。2023年11月14日,***从劳务市场来到案涉砌砖工地工作,工作中一辆正在拉灰的电动车发生侧翻将***撞到压在车下,造成***踝关节骨折。***在淄博市某某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他人支付。***自淄博市某某医院出院后,在费县某某医院门诊取出内固定装置。***伤情经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为此,形成诉讼。 2024年9月23日本院向***本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时***所作部分陈述:“朱某建工有一个工程需要垒砖……可能是在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我就去过一次,第一次是我去看的工地”“***干的时候出了这个事,之后出了这个事***就不干了,我又给找了***”“然后每天姓石的老板把钱转给我,然后下午回到劳务市场的时候我会给干活的工人看一下老板转了多少钱过来,然后他们干活的分”“***或者***给他们算钱,然后我把钱转给***或者***,***跟***算是当天的小组长”“都不抽,都是干活的”“因为我名义上是揽了这个活”“***不干了以后我给***打电话,跟***说好多少钱一块砖,还剩多少活让***给干完,当时介绍***去也是想再干以后的活。”“不认识,***干活的时候去劳务市场找的。” 2024年4月1日***家属与石某的通话录音(部分):***家属:“那个当时,这个***是在咱们这个工作时受的伤,对吧?”石某:“啊,是。”***家属:“咱们那个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这个是不是给我们这个***上过保险。”石某:“没有。”***家属:“啊,没有上过保险?”石某:“她第一天来能上的了保险吗”***家属:“***是在咱们这受伤,咱们这个地方是承认的对吧。”石某:“你先不要在电话里说,你不要说,你来谈就行。” 淄博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记录:转办时间:2023年11月16日,事发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116号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问题描述:其妻子***跟随……从事小工工作……其妻子在工地因工骨折……;办理情况:经查,该项目由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前已购买工伤保险,该公司已将工人送往临淄区某乙医院救治,目前该病人已出院,医药费、治疗费、药物等施工单位已先行垫付。该公司也表示积极对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对于赔偿问题……无法达到意见一致…… 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48年7月12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7月5日,***共有兄弟姐妹3人。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2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确定为826.47元,原告主张的淄川某某的医疗费131元及部分费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180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原告在劳务市场从事劳务,可按照2023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472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8342元(57472元÷365天×180天)。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护理人员一人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9年1月1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计算20年,计款103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山东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251元计算,原告父亲***(出生于1948年7月12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7月5日),原告均主张被扶养年限为5年,3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50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1322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56694.0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与三被告之间有何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如何认定及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12时43分,入院记录记载:“3小时前,患者在工地干活时被电动车砸伤双小腿及双足踝部……”原告家属与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并无异议,且对原告是第一天去工作的事实情况亦完全清楚。淄博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记录的转办时间2023年11月16日,事发地为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由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石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的受伤时间、入院记录,原告家属与石某的通话内容,淄博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记录的原告受伤一事的调查事实,彼此互相印证,故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且是工作中受伤。 从被告***本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到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现场查看工地,与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洽谈好垒砖价格,安排案外人***带领工人去垒砖,后***不干了以后,被告***将垒砖价格、剩余工作量告知案外人***,安排***继续带人去垒完剩余的砖,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按照每日垒砖量与被告***结算垒砖款,被告***认可其“名义上揽了这个活”且***与***均未从中抽取额外利益。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庭审中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亦主张其将垒砖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其收到垒砖款后便支付给了***、***,并未因此受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实际到工地参与垒砖不影响本案劳务分包关系的认定。 被告***本人陈述:“***干的时候出了这个事,之后出了这个事***就不干了,我又给找了***”“不认识,***干活的时候去劳务市场找的。”原告为第一天从大张劳务市场来到案涉工地,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这也符合劳务市场的现实情况。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将垒砖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安排***、***具体带人完成垒砖,虽原告并非被告***亲自从大张劳务市场所找,但原告跟随送往案涉工地干活工人的车辆来到被告***分包的案涉垒砖工地干活。被告***具体安排何人、每日多少人去垒砖、被告***本人是否实际去垒砖、干活的工人如何发放酬劳均不受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所控制,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仅每日按照垒砖量与被告***结算垒砖款。被告***向本院陈述“***或者***给他们算钱,然后我把钱转给***或者***,***跟***算是当天的小组长”且认可***与***均未从中抽取额外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诉称受伤为工地一辆拉灰电动车发生侧翻将其压在车下所致,住院病历亦记载“被电动车砸伤”,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补偿责任即133189.96元(156694.07元*85%)。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负担655元,由被告山东朱某建工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909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