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兰林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号福邸雅苑*栋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兰林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林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18-812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该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判决关于“六面体(2)必须达到一定厚度,形成较好的承重能力和稳定性,才能保证基体(1)的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完成垒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侧板(2)较薄,在相互垒砌连接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水平支撑面的接触面积较小,导致其重心不稳,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需要通过侧板(2)上的拼插杆才能相互垒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六面体(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六面体(2)的厚度。(三)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中兰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的认定错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只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不是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是一项现有技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中兰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结合***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更正请求意见***所述,该专利具有脱模容易、重叠后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以及省略重型挂架的技术效果。
***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原审法院现场比对及原判决书所附图片为准。经审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侧板(2)较薄,在相互垒砌连接时,因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的接触面积较小,无法仅靠侧板本身进行垒砌,需要通过侧板(2)上的拼插杆等才能相互垒砌,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所要求的省略重型挂架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六面体(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申请再审涉及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法律判断问题,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812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仅是第三方意见,且该分析报告所附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同于原审判决显示的经过双方认可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分析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