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兰林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82号福邸雅苑3栋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森**物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兰林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湖南省森**物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形插孔与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拼接插槽构成等同,侵害了权利要求1。(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圆柱形插销插入圆柱形插孔,实现了专利的连接上下左右绿化砖且像专利一样无限制可以一层一层向上重叠成为向空中发展的绿化体,与权利要求9的“拼接插槽”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三)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插槽分别设置于花盆两侧的内、外壁面,在连接时需将一个花盆的凸起部分插入另一个花盆的凹起部分,然后插入圆柱形插销实现两个花盆的连接,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拼接插槽的位置、结构有明确的限定,即拼接插槽位于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结构为T形槽或燕尾槽。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果认为拼接插槽与圆柱形插孔两个特征构成等同,实际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拼接插槽的明确限定,不符合应对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一般原则,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方案的插销是表面光滑的圆柱体,在圆柱体上没有任何相对圆柱体本身而言上凸或者下凹并起到拼接作用的结构。二审法院认为,在该圆柱体的旋转面上也无法确定何处具有权利要求9所述“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这一特征,故被诉侵权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提交的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