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3564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朋友。
被告:江西省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48937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7,253.1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承建广信区石人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上饶市广信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审定总工程价款为2,408,502.56元。审计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到了被告账户,而被告却借各种理由扣留原告工程尾款不付,原告故起诉。
被告鸿鹄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施工了石人乡卫生院工程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用及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剩余的工程利润部分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工程管理费及部分税费,大部分税费原告还没有抵扣,故在最后一笔尾款20万元抵作税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尾款及利息义务。原告提供的石人乡卫生院开具的发票和明细,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缴纳的税收征收比例不属实,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被告在本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费委托上饶市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证报告,对被告应当缴纳哪些税款进行了明确,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税款333,235.19元,被告抵扣2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石人乡卫生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
证据三、上饶市广信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2,408,502.56元;
证据四、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单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已经扣除的税收和管理费共计2,208,502.56元;
证据五、税务发票37份及人工成本832,000元已造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所有的税费已经抵扣;
证据六、到被告公司财务调取的记账凭证9份,证明原告开具的所有税票,被告已经抵扣;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其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八、证人**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上饶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由**从中介绍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同时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证人**经手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给**的105810.99元是应补交的税款,**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原告已经支付了105810.99元税金,尚欠34504.76元税金;
证据九、2020年9月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财务人员**的税费计算标准表格材料,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税率计算是有约定的,应按表内标准税率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合作施工关系,被告系涉案项目中标施工单位,原告实际具体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内容模糊,无法核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具体以法院核实确认的转账金额为准;对证据五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相关发票也不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些手工发票,故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从证据内容看即使是真实的,抵扣的税费也是增值税,但涉案工程除应缴纳增值税外,还应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原告提供的发票抵扣的税款总额合计61775.15元,被告因该工程项目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当缴纳的税费合计395010.34元,扣除已经抵扣的61775.15元,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再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税款金额333235.19元,被告抵扣其2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证人所述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管理费的内部分配,需要庭后与被告公司核实。从证人陈述的内容看,10万余元税款是因为原告因开具6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提供材料票等进项进行抵扣所额外产生的税费,之前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案涉工程相关税费是由其自行承担。在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中,没有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情形进行考虑,而是按照正常的抵扣进行审计,因此原告除支付额外10万余元税款外,还应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140315.75元承担税费。此外,**转账给***的款项,***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上饶县石人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款结算造价审计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确写明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2208502.56元,落款人是原告,时间2021年7月1日。原告也提供了开票和支付工程款明细,也与该工程款支付情况的金额对应,足以证实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208502.56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核实后回复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饶市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1份,证明涉案项目应缴纳增值税87,489.07元、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11,155元、项目所得税296,366.27元,总计395,010.34元。原告已缴纳税费61,775.15元,还应支付税款333,235.19元。故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抵扣原告20万元工程款;
证据二、鸿鹄建设公司关于广信区石人乡卫生院的财务会计凭证清单,证明案涉工程需要交纳的税收及原告应交纳39万余元的税收,而实际被告仅抵扣了原告4万余元税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鉴证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未通过原被告双方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的计算税收的依据没有按照实际工程提交的相关税票计算,系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现有的凭证无异议,但被告的财务凭证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相符,遗留3张没有:2017年5月11日4,000元、2016年10月11日普票2,410元、2017年6月2日专票92,609元。工资表832,000元被告未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鸿鹄建设公司系有资质工程施工企业,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为承建广信区石人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通过证人**联系到鸿鹄建设公司以其名义承建,于2016年12月13日与发包人上饶县石人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公章,***作为鸿鹄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完工后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3日经上饶市广信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2408502.56元,之后发包人***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就承建事宜,***与鸿鹄建设公司曾口头约定:工程由***施工完成,需付鸿鹄建设公司1.5%的管理费,工程税费由***负责。鸿鹄建设公司与***间的款项均经由证人**账转付,***实收到鸿鹄建设公司工程款1994806.09元,就剩余的尾款鸿鹄建设公司以已抵扣税费拒付,引发本案讼争。
本案审理中,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税费,鸿鹄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所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赣永健专审字(2021)第03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结论:广信区石人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合计金额为140,315.75元,其中:1.增值税74,033.06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5,182.31元;3.教育费附加2,220.99元;4.地方教育附加1,480.66元;5.印花税1,108.92元;6.工会经费6,656元;7.企业所得税49,633.81元。上述税费未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个人所得税,原因:无相关材料、未提供预征情况,不能纳入计算。***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鸿鹄建设公司所提的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回复,并在最终报告予以调整。
另查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2,408,502.56元-实收工程款1,994,806.09元-鉴定结论税金140,315.75元-押证费10,000元-自愿给付的管理费36,127.54元=227,253.18元。
本院认为,鸿鹄建设公司主张与***在涉案工程上是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在涉案工程上的口头约定内容,以及***作为鸿鹄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认挂靠并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可以确认***系借用鸿鹄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建筑法规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无效,同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由挂靠人***实际投资并施工完成,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归于实际施工人***,故鸿鹄建设公司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同时因挂靠关系无效,鸿鹄建设公司产生的税费损失***应当负担。涉案工程的税费业经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审计结果及***自愿给付情况,鸿鹄建设公司向***返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为227,253.18元。另***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5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以227,253.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江西省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超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