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7254号
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红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珍珠砂、玻化微珠等矿产品。2015年-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经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126631.8元,期间,被告支付46631.8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在(80000元)欠款人:***,2019.9.29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珍珠砂、玻化微珠等矿产品。被告***2015年至2019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26631.8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欠款人:***,2019.9.29号”。原告陈述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款,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化微珠,尚欠货款80000元,有欠款清单、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从立案之日起,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