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03民初1086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罗山县。
被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6320031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矿产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833.56元[7个月×6119.08元/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40800元(24个月×1700元/月);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197.1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装车卸货中突发身体不适,请假前去检查被确诊为肺癌晚期,随后通知被告暂时无法予以正常工作,需要开始住院进行周期性化疗。2020年6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父亲***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期间内,被告也未曾支付原告父亲***医疗期间内的工资,拒绝对原告父亲***及其亲人的沟通作出正面回应原告父亲***面临治疗关键时期,为保障个人权益,其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工资待遇。2020年7月4日,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股东***和原告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短信沟通,定于2020年7月5日当面沟通原告父亲***劳动纠纷事宜。2020年7月5日,原告代表***前往被告处再次协商未果,被告冷嘲热讽,毫无企业担当底线。2021年1月13日,经历世间薄凉困苦及伤痛折磨,为了工作一直居住在厂里勤勤恳恳,为被告奉献7年的老员工***直到去世也未能得到被告的任何慰问。2021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未为***缴纳社保、未支付医疗期间工资等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于是秉承父亲弥留之际心愿为其主张权益,依法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8日,原告才收到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案字(2021)0050号】,该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庭审中对于查明事实未进行任何披露和组织质证,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对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关键考勤记录及财务记账更是置之不理,涉及调查的当事人身份不清,存在虚假陈述,仲裁裁决关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此,原告在仲裁生效前特向贵院起诉。原告父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工作,前期主要从事珍珠岩打包、防火门芯打板工作,后期经被告同意及安排调整转为货物装卸工作,原告父亲***的工作受被告管理及调整,并非调查所言,多年来一直是结伙装车。2、原告父亲***为配合厂里管理,被安排在厂里居住,服从厂里安排的平时杂活小工的工作,在不能完成工作时均需向原告请假才能离开,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3、原告父亲***不管是前期主要从事珍珠岩打包、防火门芯打板工作,还是后期从事装车工作,提供的劳动均为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4、原告父亲***的工资每月由被告财务及个人分别记账,并固定进行对账结算。5、原告父亲***有被告发放的工作使用的“口罩”证明。6、原告父亲***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虽然双方系朋友关系,但不影响法律上的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在事实上确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替父申讨公道,根据原告继承其父亲***的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辩称,一、仲裁庭审程序合法,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应予以维持。仲裁开庭围绕着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这些程序进行,仲裁笔录均有记载,仲裁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申请仲裁庭去被告处调查,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员去被告处调取了财务账目,对给***发放工资的装车队队长和工友做了调查笔录。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裁决。二、根据仲裁时原告提交的***在世时自行记录的记工本复印件,如果***是被告的员工,应该是由被告给***考勤,而不是***自行记录考勤。再结合仲裁庭调查的两份笔录,工友称需要装车时,***与其他工友自行组织人员过来,没活时在家干农活,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被告管理,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均不需要被告安排,也不需要接受被告各项制度的管理支配,被告与***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仲裁庭调取的我公司的财务账目,被告从来没有给***发放过工资,***的工资一直都是由装车队队长发放。被告将装车分包给装车队队长,根据装车量算出装车队劳动报酬,发放给队长,由队长根据每个人劳动量发放,至于发放给谁、每个人发放多少,被告不知情、不参与。综上,被告与***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也不给***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同情弱者是社会普遍价值观,但是不能纵容劳动者无理取闹,本案***是由于自身疾病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拖欠任何一分钱工资,在当今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已经实属难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自2013年起先后在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处从事珍珠岩打包、防火门芯打板、装卸货物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无基础工资,无固定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根据工作量多少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次结算报酬时间不定。该情况持续至2017年前后,因***家在外地,为方便有活时随时装卸,被告提供一间宿舍供其居住。2019年5月,***被确诊患有右肺鳞状细胞癌并开始数次住院治疗,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2603.24元。2020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广通矿产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能与原告沟通一致。2021年1月13日,***因病死亡。2021年5月,原告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广通矿产品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833.56元(7个月×6119.08元/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40800元(24个月×1700元/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197.18元(暂计);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委向同为被告打包装车的工人***、***调查,二人称每月工资由装车队长***论包计工,从厂里领钱后发放现金,在自行结伙人员内部中均分,***与厂里联系是否有活,装车时由***通知团队人员到岗,不装车时可回家务农。根据从被告处调取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装车队工资表显示,装车队每月工资系由***签字领取。
本案审理中,关于***与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对此举证提交***生前自行记录的工作量记账本及***女友***、姐姐***分别出具的证言、厂房居住生活照片、使用的工作口罩照片各一份,主张其父亲***系根据即时记录的实际工作量与被告核对结算,以此作为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推算***每月平均工资为6119.08元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他人结伙为被告提供装卸劳务,公司将装车劳务分包给队长***,由***统一与公司领款结算后根据个人工作量向其发放报酬,至于***具体分配多少工资并不清楚。有装卸任务时,由其团队内成员自行安排协商,不受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亦无相应的工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是***与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父亲***自在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工作时起,以实际工作量获取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被告对其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自2017年起,***与他人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组合出工装卸,是否出工装车,被告对其不具有强制性,无工作任务时可离开从事其他生产劳动,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对此,原告自述劳动报酬根据自行记录的装卸工作量多少与被告对账结算,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原告所举证提交的***在被告宿舍生活居住及工作使用的“口罩”照片并非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亦非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判断标准,其亦未举证提供经常考勤或受被告相关晋级晋职、奖惩等制度管理、约束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依据现有证据,***虽自2013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已与被告之间形成稳定的经济和从属性人身关系,并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认定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广通矿产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