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35层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74918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红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63200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588号东湖金融中心1号楼2514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D00ED4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山大道南路与滨河路交会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44TJM08M。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黑马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72769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5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驳回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06,20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时间2023年8月4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原告是否已过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以及是否依法取得的基础上,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书5-6页可见,涉诉票据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向保定领和公司提请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17和23日,我方与一审法官核实,该案收案时间为2023年6月2日,判决后又与立案庭联系,仍告知收案时间为2023年6月2日,且一审原告一审起诉状具状时间填写的为2023年5月17日,均已超过六个月。因原告已经超过以票据追索权向前手提起诉讼六个月的时效,我方认为,除出票方、承兑人之外,其他各方不应再因票据追索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本院认为,中国自古就有一诺千金的谚语,商业信誉是一个公司法人的立身之本,生存之道”这类非法律标准的理由,扩大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时间,迫使我方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2、鉴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甚至是金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与前手间应提供真实财务往来的交易信息,其获取该票据可能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理错误。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公正。 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后,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5,543.34元人民币(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金额:105,54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2日,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人也是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是2021年11月22日,该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收款人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06月01日,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银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16日河北银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06月16日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06月29日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分别在2022年5月17日和23日两次提请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但该公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自古就有一诺千金的谚语,商业信誉是一个公司法人的立身之本,生存之道。本案中,被告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履行自己的承兑义务。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到期被拒付款后有权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10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23日两次向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请付款被拒绝,而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依据该法律规定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而消灭,故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讨论,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为: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信阳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10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均由保定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创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欣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