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104行初146号 原告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聊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中心2区B段四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今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今辰医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药业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因安徽今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辰医药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药业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今辰医药公司销售的涉案药品不属于劣药。被告市食药局依据安徽省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编号LA2016-C0078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药品为劣药系[检查]项水分含量的判断标准适用错误。涉案药品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收检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检验报告检查项水分含量的判断标准应适用《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通则》第7页0401颗粒剂所规定的8%。涉案药品水分检验结果为7.1%,符合上述规定。二、当庭补充,1、被告市食药局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2、被告抽样、铅封、样品保护、及时送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1、撤销被告对今辰医药公司作出(合)食药监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没收款项10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食药局辩称,一、2016年4月14日,其开展基本药物和高风险药品专项抽检中,对安徽天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批号为15050715益心舒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716;生产单位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规格每袋装4g(未添加蔗糖))抽样15盒送检。经安徽省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查]项中的水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为此,其经追查,安徽天星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上述批次益心舒颗粒是从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从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发现,今辰医药公司从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批号为15050715益心舒颗粒。经查明,今辰医药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从安徽鑫联颍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29.9元/盒的单价购进批号为15050715的益心舒颗粒400盒,购进金额共计1196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今辰医药公司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4080元。二、原告诉称第三人今辰医药公司销售的涉案益心舒颗粒不属劣药、检验标准适用错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药品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生产适用标准为国家标准YBZ12322006。《中国药典2015年版》颁布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实施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与涉案产品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原告2015年5月30日生产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YBZ12322006进行出厂检验,其生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该标准,且在涉案药品有效期内也必须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安徽省六安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以国家标准YBZ12322006为检验依据对涉案样品进行检验,使用标准准确,检验结论合法有效。 第三人今辰医药公司当庭陈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市食药局作出的(合)食药监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仅是针对今辰医药公司所销售药品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处罚行为,今辰医药公司所销售药品水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是否为原告生产导致,并未定性界定,故该处罚决定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