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502行审39号
申请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湖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聊临东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聊)食药监药罚[2017]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同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2015年10月11被执行人生产批号为15100118的颈康胶囊(包装:48粒/盒,规格:每粒装0.23g)28996盒,其中留样6盒,其余28990盒均已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70308元。该批次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70484.24元。在出厂前已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Z12532009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经广东省汕头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执行人生产的批号为15100118的颈康胶囊(包装:48粒/盒,规格:每粒装0.23g)项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批次颈康胶囊应按劣药论处。2017年3月28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时,被执行人库房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颈康胶囊,在其单位留样室中发现上述批次产品的留样6盒,被执行人放弃复检。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上述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被执行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在检查和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在出现问题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聊)食药监药罚[2017]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劣药和召回上述批次劣药的同时,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170308元;二、并处生产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一倍罚款170484.24元。罚没共计240792.24元。
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予以催告。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聊)食药监药罚[2017]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1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现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头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被执行人生产的批号为15100118的颈康胶囊项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应按劣药论处。被执行人已放弃复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茶、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涉案药品货值为170484.24元,违法所得170308元,申请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法律,经过调查、告知后,作出的(聊)食药监药罚[2017]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设定的罚款及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聊)食药监药罚[2017]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