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行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聊临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339417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中心2区B段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522T。
原审第三人安徽今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5821520。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提到案涉药品的生产单位系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但并未表述其水分含量不符合标准系因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处罚决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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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