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湛江市人民大道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81847061。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补付上诉人自2009年9月份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上诉人533.33平方米坡地的损失40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侵占上诉人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等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坡地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归属国有性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己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关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GSM期无线扩容工程项目的批复》《关于征用黄根岭基站通信用地的申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等证据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已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后转化国有性质土地,且被上诉人通过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上诉人同属一自然村的***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且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尤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示意图》里反映的土地四至根本不包含上诉人***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反之,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不代表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存在,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盖有“**市******西村经济合作社”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宗地图等主要证据,虽然相关《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工,但是以上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
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移动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1997年9月25日***××××西村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2003年7月20日,移动公司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和寮镇、青平镇、***、***各征收200平方米土地用作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移动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征地款,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和建设,并得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批准。二、上诉人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和向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移动公司补付***自2001年9月份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使用***533.33平方米坡地的损失60000元;2.依法判决移动公司将侵占***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通信机房、供电设施等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与******委会为使广东移动通信**市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征收******委会位于西村老鸦岭东边的荒地200平方米(规格为15×13.3),合计3500元,土地被征收后,权属归国家所有;2003年6月12日,经湛江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湛江市市区**市、**市、雷州市、**、遂溪等县新建基站及搬迁基站、基站配套系统共63个;2003年7月30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包干办理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根竹等四个基站征地协议书》约定:由确定建设通信基站的位置及规模,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在和寮、青平、高桥、平坦等四镇各征用土地200平方米作为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地后;后经申请审批,2004年10月22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基站,并于2005年2月3日、6月18日分别颁发***××××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9日将上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移动公司的基站建设在***××××西村老鸦岭东边的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
再查明,因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规定,其名下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均需登记在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21年3月16日,***以移动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建设基站的土地为其所有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主张移动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使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提供加盖有“**市***的要村民委员会”、“**市高桥这***西村经济合作社”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宗地图等主要证据,相关《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国法相悖,故***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所有,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另,移动公司使用涉案诉争土地,是为实现移动通信的公共利益,**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据此征收诉争土地并给予补偿后,诉争土地已属国有性质,广东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交由其分公司建设基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在***无证据推翻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权属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两份并附有村民签名及《场地示意图》,拟证明***于1995年由村集体分得一块面积为533.33平方米的坡地,移动公司所建设的通信设施位于该块地中,以及***于1995-2000年间没有在村集体担任村干部等。移动公司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同时否认其要证据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盖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由于村集体在争取集体土地权属上与***存在共同的利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材料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类纠纷。***以其经营种植的林地被移动公司占用建设通信设施为由,诉请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对其主张的土地有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市老鸦岭东边,被征收前应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但根据证据显示,1997年9月25日,**市已经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同意将200平方米土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征用并交由广东移动通信**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该协议书上不仅盖有***所在的村民集体的公章,还有作为村民代表的***在上面签字。虽然现在该***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否认***当时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身份,但该征地协议上所加盖的村集体公章的真实性未曾有异议,而结合**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其后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以及移动公司提交的相关用地申请和有关行政机关批复等证据来看,显然,移动公司主张涉案200平方米用地已被征收以及移动公司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较***所主张的事实,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对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主张,移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村民***的土地被征收,征收的范围并未包括***的土地,而且***的533.33平方米土地是1995年由所在村集体分配给***经营使用的;但***提供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仅能证实***经营的土地被租用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地被征收的事实,而***提供的村集体的书面证明,亦不足以否定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湛江市人民大道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81847061。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补付上诉人自2009年9月份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上诉人533.33平方米坡地的损失40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侵占上诉人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等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坡地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归属国有性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己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关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GSM期无线扩容工程项目的批复》《关于征用黄根岭基站通信用地的申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等证据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已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后转化国有性质土地,且被上诉人通过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上诉人同属一自然村的***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且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尤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示意图》里反映的土地四至根本不包含上诉人***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反之,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不代表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存在,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盖有“**市******西村经济合作社”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宗地图等主要证据,虽然相关《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工,但是以上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
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移动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1997年9月25日***××××西村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2003年7月20日,移动公司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和寮镇、青平镇、***、***各征收200平方米土地用作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移动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征地款,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和建设,并得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批准。二、上诉人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和向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移动公司补付***自2001年9月份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使用***533.33平方米坡地的损失60000元;2.依法判决移动公司将侵占***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通信机房、供电设施等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与******委会为使广东移动通信**市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征收******委会位于西村老鸦岭东边的荒地200平方米(规格为15×13.3),合计3500元,土地被征收后,权属归国家所有;2003年6月12日,经湛江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湛江市市区**市、**市、雷州市、**、遂溪等县新建基站及搬迁基站、基站配套系统共63个;2003年7月30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包干办理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根竹等四个基站征地协议书》约定:由确定建设通信基站的位置及规模,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在和寮、青平、高桥、平坦等四镇各征用土地200平方米作为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地后;后经申请审批,2004年10月22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基站,并于2005年2月3日、6月18日分别颁发***××××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9日将上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移动公司的基站建设在***××××西村老鸦岭东边的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
再查明,因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规定,其名下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均需登记在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21年3月16日,***以移动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建设基站的土地为其所有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主张移动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使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提供加盖有“**市***的要村民委员会”、“**市高桥这***西村经济合作社”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宗地图等主要证据,相关《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国法相悖,故***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所有,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另,移动公司使用涉案诉争土地,是为实现移动通信的公共利益,**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据此征收诉争土地并给予补偿后,诉争土地已属国有性质,广东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交由其分公司建设基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在***无证据推翻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权属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两份并附有村民签名及《场地示意图》,拟证明***于1995年由村集体分得一块面积为533.33平方米的坡地,移动公司所建设的通信设施位于该块地中,以及***于1995-2000年间没有在村集体担任村干部等。移动公司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同时否认其要证据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盖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由于村集体在争取集体土地权属上与***存在共同的利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材料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类纠纷。***以其经营种植的林地被移动公司占用建设通信设施为由,诉请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对其主张的土地有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市老鸦岭东边,被征收前应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但根据证据显示,1997年9月25日,**市已经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同意将200平方米土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征用并交由广东移动通信**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该协议书上不仅盖有***所在的村民集体的公章,还有作为村民代表的***在上面签字。虽然现在该***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否认***当时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身份,但该征地协议上所加盖的村集体公章的真实性未曾有异议,而结合**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其后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以及移动公司提交的相关用地申请和有关行政机关批复等证据来看,显然,移动公司主张涉案200平方米用地已被征收以及移动公司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较***所主张的事实,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对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主张,移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村民***的土地被征收,征收的范围并未包括***的土地,而且***的533.33平方米土地是1995年由所在村集体分配给***经营使用的;但***提供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仅能证实***经营的土地被租用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地被征收的事实,而***提供的村集体的书面证明,亦不足以否定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