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81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住**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81847061。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简称移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付原告自2001年9月份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使用原告533.33平方米坡地的损失6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将侵占原告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通信机房、供电设施等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份,建造具体时间不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原告位于**市坡地一块533.33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无线电通信铁塔、通信机房以及供电设备,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坡地上安装完毕通信铁塔、通信机房以及供电设备等情况并使用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所属土地被侵占一事,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相关设备设施,向被告告知该坡地所有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此事,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此事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同时,根据与原告同属一自然村的***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得知,约定***将其所属的一块225平方米的坡地空地租赁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建造无线电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租赁期限30年,租赁金40000.00元。涉案坡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无理侵占原告的坡地乃无权处分行为,理应参照附近同类村庄的租赁价格补偿原告损失,将坡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坡地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改善**市移动通信网络,***××××西村(甲方)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乙万)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征用甲方位于西村老鸦岭东边的荒地200平方米(折0.30亩)四至见征地红线图,规格15×13.3米。”“五、土地被征用后,权属国家所有,由广东移动通信**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公司(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即答辩人)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和寮镇、青平镇、***、***各征收200平方米土地用作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答辩人承担征地及用地报批费用等共112000元。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使用******委会西边老鸦岭东边的200平方米土地用作基站建设,后又提出基站用地权属或建设单位按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其分公司)办理。2005年2月3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核发编号20050138GD《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位置为******委会西边老鸦岭东边的200平方米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2005年6月18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颁发**市[2005]用地字第3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次日对上述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公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最后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被答辩人主张其是争议土地的权属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因国家征收已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争议土地已属国有土地。被答辩人提供的由**市***德耀管区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争议土地是其村集体所有的坡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也无从通过村集体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三、被答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损赔偿请求权,依法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自2005年起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建设基站至今,被答辩人此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利,在本案中又未举证证明其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答辩人以其是争议土地的权属人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证明》、《场地示意图》、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申请书》、《***西村经济合作社宗地图》,用以证明涉案坡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3、图片,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坡地用于建造无线电通信铁塔和通信机以及供电设备的事实;
4、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应参照附近村庄同类情况租赁价格(及40000元)补付侵占原告坡地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征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西村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本案争议土地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
3、《关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GSM期无线扩容工程项目的批复》、《征地协议书》、《关于征用黄根岭基站通信用地的申请》、《证明》,用以证明移动公司依法申请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用于基站建设,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基站用地权属或建设单位按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办理;
4、《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用以证明移动公司依法申请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审批情况,**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先后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公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加盖村委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对宗地图三性有异议,该宗地图来源不明,及没有提供来源证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土地所有权已划归国家所有,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证据3图片与原告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图片仅能反映涉案土地的现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来源不明,且租赁土地并非该案的涉案土地,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当时甲方代表***没办法代表村委会,而且他签名是假的,村委会征地协议书,明知是1995年由村委会分给村民***,而且该协议书是1997年签订的,所以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有德耀管区和西村村委会开出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归***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告已经侵害物权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而且原告对争议地有物权的事实,另外关于通信基站的租赁合同是本村村民***和联通公司在2009年签订的该合同具有合法性,而且该合同建的基站和在涉案地是相邻的,被告在明知涉案地为原告所有,且未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将通信设施建在涉案地上,侵害原告的权益,该征地协议书在未通知原告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签订协议书是要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与******委会为使广东移动通信**市分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征收******委会位于西村老鸦岭东边的荒地200平方米(规格为15×13.3),合计3500元,土地被征收后,权属归国家所有;2003年6月12日,经湛江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湛江市市区**市、**市、雷州市、**、遂溪等县新建基站及搬迁基站、基站配套系统共63个;2003年7月30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签订《包干办理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根竹等四个基站征地协议书》约定:由确定建设通信基站的位置及规模,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在和寮、青平、高桥、平坦等四镇各征用土地200平方米作为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用地后;后经申请审批,2004年10月22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基站,并于2005年2月3日、6月18日分别颁发***××××西村老鸦岭东边20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9日将上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被告的基站建设在***××××西村老鸦岭东边的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
再查明,因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规定,其名下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均需登记在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西村老鸦岭东边建设基站的土地为其所有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西村老鸦岭东边使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原告提供加盖有“**市***的要村民委员会”、“**市高桥这***西村经济合作社”字样公章的《证明》及宗地图等主要证据,相关《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国法相悖,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所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移动公司使用涉案诉争土地,是为实现移动通信的公共利益,**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据此征收诉争土地并给予补偿后,诉争土地已属国有性质,广东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交由其分公司建设基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推翻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权属证书证明力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