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4103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60号全球通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恢复原套餐收费,退回每月多扣套餐收费170元(17个月×10元/月),并赔偿原告电话费510元(170元×3倍)。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恢复原套餐收费,退回每月多扣套餐收费180元(18个月×10元/月),并赔偿原告电话费540元(180元×3倍)。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神州行电话卡一张,收费标准为先扣除主要消费项目包括套餐及固定费8元,来电显示费6元,再返还套餐及固定费4元、来电显示费6元,共10元,实际每月支付4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收到扣费短信,通知原告8月份实际应付14元。原告收到该短信后即向10086平台投诉,被告知从2020年8月起一直按此标准收费,原有的套餐不再存在。为此,原告向10086、10080、工信部广东省电信用户申诉综合处理中心等平台投诉,得到的回复均为不同意恢复原套餐收费,按现状套餐执行。早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曾短信通知该月支付套餐及固定费14元,原告向10086平台投诉后恢复。现被告再次取消,特别是在全国抗击“××”情况下,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提高原告的套餐收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国务院及工信部的要求提速降费,反增加了原告原套餐收费,违反了提速降费的要求。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乱收费的侵权行为,及时恢复原合同的套餐收费,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严格按合同要求执行,不得私自提高套餐收费,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三倍赔偿原告,并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扣的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停止话费赠送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该优惠活动已于2020年8月全面下架,无法再为原告恢复。原告所办理的神州行长途卡套餐费用为8元,来电提醒功能费用是独立于套餐收费。本案中,来电显示业务费用为6元,是被告按月免费赠送给特定用户的免费体验服务,并非原告所申请办理的套餐,原告所使用的套餐并未包含此项业务,该业务是被告通过后台管理系统主动为办理神州行长途卡用户免费开通。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于2020年7月底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老客户回馈优惠活动下架的公告》,通知湛江移动部分2/3G指定套餐老客户每月可获赠6元话费及部分湛江移动神州行长途卡老客户每月获赠4元话费的活动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从8月起不再享受话费赠送,并于2020年8月起向全市存量神州行长途卡号码点对点发送优惠到期停止赠送话费的通知短信。被告提供的免费来电显示业务实为一种服务赠与,原告不需要支付对价,被告作为赠与人,有权单方面决定赠与的期限,有权单方终止赠与。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具有可预见性及预期性。但原告要求永久享受该话费赠送优惠是不符合被告当时与原告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的预见性,被告有权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本案涉及的优惠活动已于2020年8月全面下架,原告要求原优惠方案长期有效并履行,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号码每月消费情况及收费标准均由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原告亦可通过电话、网络查询等方式获知涉案号码的消费情况,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其发生错误认识并订购业务、支付费用,存在欺诈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不包括赔礼道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因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系147××××1815移动号码用户,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神州行长途卡套餐用户,该套餐收费为每月固定费用8元,原告开通了来电显示功能每月资费为6元,合计每月14元。同时,被告每月赠送或返还给原告固定费4元、来电显示费6元,合计10元,即原告每月需支付套餐及固定费4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其APP上发布了《关于老客户回馈优惠活动下架的公告》,载明“我司老客户回馈优惠活动(湛江移动部分2/3G指定套餐老客户每月可获赠6元话费及部分湛江移动神州行长途卡老客户每月可获赠4元话费),将于2020年7月31日结束,自8月起不再享受话费赠送(部分长途卡客户7月未成功获得赠送6元话费的,将于8月初会补增最后一次)。优惠活动结束后,该部分老客户的套餐资费仍按原套餐的标准资费执行。”2020年8月初,被告向指定2/3G历史老旧套餐客户、神州行长途卡客户发送了优惠活动停止的短信。
202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停止赠送活动后,向10086、10080、工信部广东省电信用户申诉综合处理中心等平台投诉,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元话费是合同的一部分,被告主**赠送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号码为147××××1815的移动通讯账号并使用至今,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返还其10元话费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给予原告每月1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自行决定停止赠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